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更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四 廖李城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姓名編號:一三三)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其結果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被告此部份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資憑佐,足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故態復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可考。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甚為直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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