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29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掛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立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度可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度可公司分別於:(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
(一)美金六十萬元(二)美金一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保證、借款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即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二.五%機動計算,並自遲延之日起,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度可公司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六筆,借款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借款到期後,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九分及利息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外,尚欠本金美金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一角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償還。
三、又被告度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一張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二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九.0九%),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丁○、丙○依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被告度可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各六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各六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票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肆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壹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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