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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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世界紅字會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有收受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終止時當月分之薪資,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判決以此理由認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確有違誤。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司機一職,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不因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而有例外不適用之理,原審認為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於法不合,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解僱之理由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服務態度惡劣,抗命不從並發生衝突等理由,並有證人 于瑞麟 可證云云,惟證人于瑞麟雖曾到庭作證,卻無法證實被上訴人之辯解為真,嗣又改稱謂業務緊縮,不需要聘僱上訴人擔任司機為解僱理由,此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渠至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圓其說,實難憑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之答辯狀又聲稱係因改建大樓,辦公空間驟減,才不得不減少人事經費,先後辭退部分員工等語,俱係渠臨訟飾卸之詞,被上訴人在解僱上訴人時並未告知上情,全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對上訴人心存成見,挾怨報復,捏造不實事證非法解僱上訴人,揆渠解僱理由全係虛構,不足採信。
三、查原審判決認為本件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容有違誤。蓋依據原證一僱傭契約第四條約定:雙方除遵行本契約外,其他應行事項,共同依照聘僱管理辦法履行之。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亦應依據前開聘僱管理辦法所訂規定,始合於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至於聘僱管理辦法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並未見過,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以資審認。再者,有關未定期限契約之終止尚沙及預告終止期間之遵守,民法有關於繼續性契約預告終止期限之規定,例如第五六一條、第六八六條之規定等是,則預告期間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本件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命上訴人次日毋庸上班,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另覓工作維生,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予預告期間即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前開說明並未生效,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消滅之理由有四項,並以下列先後順序作為主張順序。
(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理由:
1、被上訴人為不適用勞基法之人民團體,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2、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人民團體登記、立案證書、勞委會公告等為證。如認尚有疑義,請向主管機關函查。
(第二項):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理由:
1、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服務態度惡劣,抗命不從並發生衝突,故僱主忍無可忍,雖明知尚有一個月餘即可強制其退休,仍予解僱。
2、鈞院如認為不能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僱傭關係,為避免突襲性裁判,請鈞院向被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自當盡舉證之責。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被上訴人暫不聲請調查證據。
(第三項):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僱主業務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經預告後終止,理由:
1、被上訴人為改建新大樓(新大樓設計為地上十七層、地下四層,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遷移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由佔地五百二十餘坪,建坪近八百坪之會址,遷至佔地不及八十坪、建坪不及一百四十坪之新會址,不僅空間驟減,業務也不得不緊縮。且為支應改建經費,更有減少人事經費之必要。為此已先後將廚師、司機及部分職員辭退,併發給當月分薪資,已盡預告義務。
2、如鈞院認為前述主張應提出證據,請予曉諭,被上訴人自當補呈。(第四項):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年滿六十歲,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理由:
1、上訴人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年滿六十歲。被上訴人自得強制其退休,且距解僱日期(八十八年六月),相隔僅一個月有餘。
2、被上訴人早經向上訴人表示辭退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認意思表示應予舉證,請曉諭被上訴人舉證。
二、請鈞院依被上訴人上述主張順序,斟酌程序及實體上利益,適度行使闡明權,並判決如聲明所請。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世界紅字會中華總會及該會台灣省分會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原審中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僅係將其原請求之薪資中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之部分予以標明請求為第二項(計算式為:274,00x9=246,600),並將其餘請求部分移列為第三項,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使應受判決事項更為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又原審判決雖未敘明此部分,但既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使應受判決事項更為明確,自應認已經原審判決在內,不生裁判脫漏之問題,均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務車司機一職,伊在職期間因表現良好,忠誠任事,於一年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留任,但未再簽定書面契約書,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為不定期契約,惟時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上訴人新任不久之秘書長丙○○因對伊存有偏見,以伊平日行為乖張之子虛烏有的理由將伊解僱,然查被上訴人所持終止契約的理由皆屬虛構,並非事實,顯係被上訴人為解僱伊之誣陷之詞,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是兩造僱傭契約依然存在,被上訴人雖有給付伊薪資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自此以後均未給付薪資,且不令伊上班,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每月應得之薪資二萬七千四百元,且上訴人雖有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僱傭契約當月之薪資,並非代表同意接受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係受僱擔任司機,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審判決顯有理由違誤及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因被告係宗教慈善團體,並非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故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縮編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上訴人終止前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迄今均未再聘僱司機,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聘僱契約書及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稽,堪信為真正。惟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輪、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屬於人民團體,而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有臺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四一七一三00號函載明可稽。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
三、按,僱佣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通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一節並不否認,且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屆滿後,即未簽約而改成不定期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即僱用人有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或任何有利於受僱人即上訴人之習慣存在,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僱傭契約第四條約定:雙方除遵行本契約外,其他應行事項,共同依照聘僱管理辦法履行之。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亦應依據前開聘僱管理辦法所訂規定,始合於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至於聘僱管理辦法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並未見過,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以資審認等語。然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變更為未定期限之僱傭,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僱傭契約則屬於定有期限僱傭契約,二者顯非相同,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以為主張,上訴人所陳即非可採。況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終止契約,但仍給付上訴人當月全月份之薪資,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關於代辦權之終止及第六百八十六條關於合夥終止,應於相當期間通知之規定等語,惟僱傭與代辦商及合夥之性質並不相同,僱傭關係屬於提供勞務之契約,而代辦商及合夥則屬於商業行為,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既無不合,是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即因而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元,及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即均屬無據,均不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違誤及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求為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北勞簡 字第 32 號(89.06.2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勞簡上 字第 35 號判決(90.01.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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