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周記切仔麵店」之負責人,明知 陳秀雲 、 洪雲英 二人均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在台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七千元之代價(即日薪九百元),僱用渠等二人在上址從事端、洗碗盤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秀雲、洪雲英正在從事端、洗碗盤之工作,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惟查被告明知陳秀雲、洪雲英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仍於右揭時、地僱用在上址從事端、洗碗盤工作之事實,為其於上訴意旨狀及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惟辯稱:伊所聘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嫁來台灣生子已有多年,不知尚不得在臺灣地區就業,此乃政府對於法律宣揚不夠或兩岸政策搖擺未定所致,伊每日所得扣除店租所剩有限,鄉下又有公婆有待扶養,原審判處罰金六萬元,對伊生計影響甚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雲、洪雲英在上址工作一節,業據其於警訊供承:「(問:該兩名大陸來台探親人民陳秀雲及洪雲英於妳周記切仔麵店內工作,是何人所雇用?)是我甲○○本人所雇用。(問:該兩名大陸來台探親人民陳秀雲及洪雲英,妳是於何時起開始雇用她們工作?薪資為何?工作時間為何?有無提供吃住等?)陳秀雲及洪雲英她們兩人都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開始雇用至今。每日日薪新臺幣玖佰元雇用。陳秀雲是於每日下午十八時工作至翌日凌晨二時止。洪雲英是於每日上午十時開始工作至下午二十時止。從事店內之端洗碗盤之工作。有提供兩餐,沒有提供住處。(問:妳是否知道陳秀雲及洪雲英兩人是大陸來台人民?來台目的為何?)我知道。她們是與我們國人結婚來台探親」等語,及於偵查中坦承:「(問:是否有非法僱用大陸人民?)我是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在我經營的周記切仔麵店僱用二名大陸女子,從事洗碗、端盤工作。(問:支付多少薪資?)每月二萬七千元。(問:是否知道她們是大陸人民?)知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僱在上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雲、洪雲英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問:你持何證照入境臺灣?證照字號、核准在台居《停》留起、迄期限?來台目的?)我是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八九入出字第三三○三○六八六○號)入境臺灣。核准在台日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來台目的是探親。(問:你為何逾期居《停》留?滯台期間從事何種《工作》活動?)我沒有逾期居(停)留,在台期間僅在北市○○○路○段○○○號周記切仔麵店內從事端洗碗盤工作」、「(問:你持何證照入境臺灣?證照字號、核准在台居《停》留起、迄期限?來台目的?)我是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證號字號八八入出字第三三○八五八一九號,核准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來台目的是探親。(問:你為何逾期居《停》留?滯台期間從事何種《工作》活動?)我沒有逾期居(停)留,在台期間僅在北市○○○路○段○○○號周記切仔麵店內從事端洗碗盤工作」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此外,並有陳秀雲、洪雲英二人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六頁)。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自白,有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雲、洪雲英證詞及渠等之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足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
(二)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否則任由行為人事後以不知法律置辯,而獲致不同法律效果之評價,豈是事理之平。被告既明知陳秀雲、洪雲英為大陸地區人民,猶僱用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對於其僱用犯行,自難謂無認識與故意,其空以不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置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確有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不論以探親、奔喪名義合法來台居留或非法偷渡來台者,均不得擅自僱用在台從事工作。另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甲○○明知陳秀雲、洪雲英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僱用在台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梁耀鑌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