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5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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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三?
聲請人 翁元龍
代收人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翁元龍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元龍於民國七十四年涉擾亂治安遭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拘提,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清字第四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其羈押期間自九月七日起,迄十一月四日,詎聲請人未被釋放,反而被移送至台東縣○○鄉○○村○○鄰○○○號之職三總隊進行感訓處分,七十七年變更移送至職四總隊進行感訓處分,同年五月十日始開釋返家,共遭羈押九百七十六日,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仟元請求賠償共四百八十八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翁元龍前於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遭羈押,經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押票回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票回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九日,此部份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五仟元元。
四、至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不起訴處分後未被釋放,反而被移送至台東縣○○鄉○○村○○鄰○○○號之職三總隊進行感訓處分,七十七年變更移送至職四總隊進行感訓處分,同年五月十日始開釋返家,共遭羈押九百七十六日,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仟元請求賠償共四百八十八萬元。然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因流氓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警刑清字第七六○六一號函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感訓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項期間係因流氓案件遭羈押,核於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其此部份即超過二十九萬五千元之聲請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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