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張金寶 被告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零貳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及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於新台幣二百萬元及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逕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或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機動計算,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二條參照),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具撥款通知書借得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出具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二紙共借得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九十二元。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九機動計算,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提供之抵押物抵償後,尚欠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四元。
二、被告吉利國際勸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借款到期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八百五十萬二千三十五元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乙○○、戊○○既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