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被告庚○○
乙○○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與自訴人丙○○之父 秦興昌 結婚,並育有一女 秦曄 及一子 秦志勝 。八十七年十月間,秦興昌前往上海市探視被告乙○○母子,然在上海市停留期間罹患重病,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乙○○陪同返台就醫,詎被告乙○○見秦興昌病重垂危,來日無多,竟於秦興昌尚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未經秦興昌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夥同被告庚○○持偽造秦興昌之署押及印文之委託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秦曄及秦志勝之在台居留及定居,使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其等之定居申請。同時被告等復持業經秦興昌掛失之戶口名簿及偽造秦興昌之署押及印文之委託書,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下簡稱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秦志勝之初設戶籍登記,使秦曄及秦志勝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喪失而得以與自訴人享有相同之繼承地位,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八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委託書辦理秦曄及秦志勝之在台定居與初設戶籍登記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所持有之秦興昌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及印章,均係經秦興昌同意並授權其由秦興昌在上海之銀行保險箱中取出,由其保管,秦興昌於回臺灣前曾電告庚○○,並委託庚○○辦理秦曄及秦志勝二人在台居留之事,自訴人係為爭奪家產,始將戶口名簿掛失等語;被告庚○○辯稱:秦興昌於回臺灣之前,曾從上海致電委託其代為辦理秦曄及秦志勝在台居留之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其前往中正機場接機,秦興昌於入境出關時,曾告以此行攜妻子女三人同行即欲辦入籍臺灣之事,一切所須證件均在乙○○處,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其曾至醫院探視秦興昌,並告知已代其辦妥子女入籍之事,秦興昌並向其道謝,其係受秦興昌之委託始前往境管局辦理,並依現場旅行社義工之指導填具委託書,並不知戶口名簿為他人掛失,其係在掛失之前即已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與永和戶政事務所分別申請秦曄與秦志勝居留與秦志勝之初設戶籍登記之委託書二紙上所簽之「秦興昌」署押各一枚,均非秦興昌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庚○○所代簽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認屬實,且核其上「秦興昌」之署押,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報案人簽章欄上秦興昌所簽之署押及秦興昌寄予丙○○信函信封上寄件人秦興昌之親筆簽名均不相同,有上開委託書、報案單及信封等影本在卷可參。故上開委託書確係被告庚○○填具並代簽「秦興昌」之署押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秦興昌曾對被告乙○○涉嫌竊盜其證件及印章等物提起告訴,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認被告乙○○係基於秦興昌之委託,合法取得開啟秦興昌位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保管箱之印鑑及鑰匙,且被告乙○○與秦興昌係夫妻關係,其持有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難謂無開啟之權利,當時被告乙○○與丙○○為遺產分配紛擾不休之情況下,其在台舉目無親,僅將取得之證件等物予以保管,以求確保自己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有據為己有之行為,其開啟後所得之秦興昌證件及印章等物,並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且被告乙○○與丙○○已就秦興昌之遺產分配問題,達成和解,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判決被告孫愛君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係受其夫秦興昌之授權而取得秦興昌之證件及印章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秦興昌曾於八十五年間為其女秦曄辦理來台定居,後因秦曄未能來台始未辦妥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第00000000號申請書及秦興昌出具之信函附卷可稽,故秦興昌曾有為其子女辦理在台居留之意思,至為明確。而證人即被告庚○○之女 翁嘉臨 復到庭證稱:其記得與母前往醫院探視秦興昌時,秦興昌曾向其母道謝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陪同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秦興昌之丁○○律師亦到庭證稱:其最後一次陪同被告乙○○去醫院時,乙○○曾告知要談入籍問題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並有秦興昌之友人大陸地區人民 尹濤 及 何鳳雛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三五一八五、三五一八六號驗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雖證人丁○○律師證稱:其等前往時,自訴人已在現場,病房內並有錄音機,一開始談財產如何分配問題,談論沒有結果,秦家之人問秦興昌是否不要讓小孩入籍,秦興昌沒有立刻回答,顧左右而言他,之後回答「怎麼來,怎麼去,暫緩辦理」等語,秦興昌係被問到第三次始回答,其當時認為有誘導詢問情形,並非秦興昌本意,因秦家人會靠近秦興昌問重複問題,而秦興昌於告訴被告乙○○上開竊盜案件後之翌日,曾向被告乙○○稱並無告訴乙○○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則秦興昌於自訴人在場時所為言論是否出於真意已有疑義,自難僅憑其於自訴人面前所為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參以自訴人亦稱:秦興昌未告乙○○偽造文書等語屬實(見前揭筆錄),則被告庚○○所辯:其為秦曄及秦志勝申請辦理在台定居事宜,係經秦興昌授權為之,並未違背秦興昌之本意,其等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乙○○與秦興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秦曄與秦志勝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父母為秦興昌與乙○○之事實,業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五)核字第一二二0五、三三七七九號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秦曄與秦志勝均為秦興昌之婚生子女之事實至明。按其出生時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秦曄與秦志勝係中華民國國民,與自訴人同為秦興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可認定。又經本院電詢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定居不須被依親人之同意,只要臺灣地區有保證人即可申請來台定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定居送件須知在卷可參,故上開委託書上之「秦興昌」署押雖非秦興昌本人所親簽,然其上之簽名既係受秦興昌授權而辦理,且被告庚○○亦願擔任秦曄與秦志勝來台定居之保證人,且秦曄與秦志勝與自訴人均同屬中華民國籍而為秦興昌之法定繼承人,其在台定居與否在實質上對於自訴人之繼承權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則被告二人代理秦興昌所簽之署押,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末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持秦興昌業已掛失之戶口名簿辦理秦志勝之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惟證人即永和戶政事務所職員戊○○到庭證稱:秦興昌並沒有補辦戶籍之意思,只有變更身分證及印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人員甲○○及己○○亦均到庭證稱:當時係丙○○代理其父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只要口頭申請即可領取,不須填載任何書面資料,只要查核戶長及申請人身分證、印章即可,其等即認定他有委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秦興昌應無主動掛失戶口名簿之意思至明。參以自訴代理人曹肇揆律師亦當庭表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因被告二人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依秦興昌事先委託被告乙○○保管銀行保險箱之鑰匙,並委託被告庚○○辦理秦志勝入籍事宜,被告二人持置放於保險箱內之戶口名簿申請辦理秦志勝之初設戶籍登記,應無明知該戶口名簿業經他人掛失之可能,則其二人此部分行為既無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復未認其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則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簽「秦興昌」之署押並蓋用印文於前揭委託書上,並持以申請辦理秦曄及秦志勝之在台居留與秦志勝之初設戶籍登記,其形式上雖為虛偽,惟對於秦興昌欲使其子女秦曄及秦志勝在台居留及入籍之本意,並無違背,並係基於秦興昌之授權為之,且在實質上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繼承權之虞,業如前述,故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此外,被告乙○○與自訴人已就秦興昌之遺產分配問題達成和解,有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自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純屬誤會,其誤認秦興昌未為同意,事後經協議,認係誤會一場,其不再追究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