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一一之七號三樓共同 江松鶴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一一之八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賓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賓漢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原告撥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至其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賓漢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催告被告清償仍無結果,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部分本息後尚餘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重新審核被告之借款額度時,僅同意被告動用一千五百萬元,因被告一再表示資金調度困難,希望原告能依其申請撥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將儘快償還差額即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原告如前項所述撥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約開立三張還款票據予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兌現第一張還款票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票據皆遭退票,此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一千六百六十萬元。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撥貸後,除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還本八十萬元外,從未繳交利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依總額度授信合約書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仍無法清償,故全案主張到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被告之存款共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抵銷違約金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利息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利息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本金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此時被告借款本金尚餘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嗣後被告託收之票據陸續兌現,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計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再加上被告在本行大同分行存款一千九百零三元,共可抵銷本案相關費用七千零三十元、利息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利息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違約金部分暫時掛帳),抵銷後本金餘額為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如附表一所示)。
叄、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
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書、備償專戶存摺內頁、抵銷試算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賓漢公司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賓漢公司實際借款一千六百萬元,惟被告之客票到期可折沖六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故剩餘借款為九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
㈡另原告假扣押被告賓漢公司之貨品三百箱,以六五折計價總金額約四百萬元,故被告實際欠款僅餘五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
㈢原告所提抵銷試算表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七千零三十元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指封切結為證。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賓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授信總額度為二千三百萬元,被告賓漢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原告撥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活存帳戶。詎被告賓漢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催告被告清償仍無結果,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部分本息後尚餘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賓漢公司及乙○○則以:被告賓漢公司實際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客票到期可折沖六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故剩餘借款為九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另原告假扣押被告賓漢公司之貨品三百箱,以六五折計價總金額約四百萬元,故被告實際欠款僅餘五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再者,原告所提抵銷試算表中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七千零三十元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賓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逾期未依約清償,被告賓漢公司所負債務得以還款票據兌現九十萬元、存款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一千九百零三元、託收票據兌現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抵銷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書、備償專戶存摺內頁、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被告辯稱僅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次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假扣押被告賓漢公司之貨品三百箱,以六五折計價總金額約四百萬元,故實際欠款僅餘五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云云,雖據提出指封切結為證,惟上開物品僅係因假扣押而予查封,尚未經換價程序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被告所辯並非可取。第查,原告主張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該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故上開被告得抵銷款項除抵銷利息及本金外,亦得抵銷有關費用七千零三十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謂有關費用及其金額,此部分所陳尚非有據,上開得抵銷款項經抵銷利息、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九百四十四萬零九十元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四十四萬零九十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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