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偵字第一四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向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向陽公司)及金貿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貿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丙○○二人明知金貿公司、向陽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金貿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均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分別遭拒絕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持票號MF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九十萬元、NG0000000號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書立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向陽公司、金貿公司帳戶均無不良記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予一千零八十六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三日,被告二人復持票號MF0000000號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PE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除保證該票據信用良好外,並聲明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房屋無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及借款未清償前絕不轉售他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貸予四百三十萬元,惟屆期前揭票據經合法提示均不獲兌現,而該房地已於借款日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於還款日前過戶予 鄭忠義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鄭忠義之證述,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保管條、授權書、彰化銀行函文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有金錢往來,其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前向告訴人借貸本案之四筆款項,當時簽發七十九年為到期日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事後因週轉不靈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其妻之房地抵押貸款,於七十九年間因有退票記錄再書立保證書給告訴人以保證將按期還款,惟因其客戶倒債無法收取貨款始無法按期清償貸款,其已向告訴人說明並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並不清楚其夫乙○○所經營向陽公司、金貿公司之事,亦不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其僅係於票據後背書,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即有金錢往來,本案之款項係如被告所述在被告退票前即向其借款,事後聽說他有退票記錄才請他補保證書,本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據其查證,被告向其借得之款項係轉借他人而被倒債,以致無法按期清償,目前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其係因誤會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連續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借款云云(見告訴狀),已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之日期,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經告訴人同意之時點,即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為可採。
(二)次查,證人鄭忠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其貸款三百萬元,並以復興北路五一四巷六二號六樓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其為第四順位,係因前順位債權人要拍賣房屋,其為減少損失始承受房屋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並有抵押借據、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述其並無於向告訴人貸款後故意將作為擔保之房地變賣他人等語,亦可採信,則證人鄭忠義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三)被告所經營之金貿公司、向陽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拒絕往來,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彰信義第一六七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八十年十月七日以彰忠孝字第二三七八號函在卷可稽,依被告係於七十八年間即向告訴人貸得本案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得以知悉於七十九年間將為客戶倒債而無法清償貸款之情事,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尚有資產得向鄭忠義抵押貸款,其事後係因客戶倒債而受累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查證屬實,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向告訴人貸得本案之款項時,並無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告訴人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及保管條及被告丙○○書立之授權書亦難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被告二人均無詐欺犯意及施詐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案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乙○○無法按期清償貸款即推論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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