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
身分證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被上訴人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謝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施作配線工程自高處墜落受有職業傷害即腦震盪,應追蹤治療,且平時因常不定期發生頭暈狀況,遂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
(二)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係為電工,負責裝配電線,須常於高處工作,倘不定期發生暈眩狀況者,將非常危險。
(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函覆所指情事,須上訴人保持正常而為休養者,身體方可恢復正常,但上訴人迄今仍有暈眩情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正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六十元。
(二)依據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可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院後,宜休養二至三週,至於暈眩、頭痛,或許是由於外傷性頸部症候群之後遺症,惟如能保持頸部於自然姿勢,一個月後應可改善,故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充其量僅為三十四日(住院四日、休養三十日),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六個月。
(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至多為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二萬元,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主張抵充,是被上訴人僅須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函詢上訴人頭部腦震盪傷害相關情狀。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施工現場接配線作業人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奉派至澎湖縣西湖鄉尖山村尖山發電廠施作工地接配線工件,因施工現場無安全設備,致上訴人自接配線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裂傷,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予上訴人二萬元之補償。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人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為上訴人申報加保,致上訴人受傷後未能請領勞保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或補償,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薪資為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同年十二月止六個月期間之補償共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賠償未加入勞工保險而應由勞工保險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三十二元等情(其中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之函所示,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充其量為三十四日;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時,日薪為二千三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應補償工資總額及賠償之醫療費用至多為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另本件意外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以此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嚴重傷害,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裂傷,送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急救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其到職日通知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診斷書、醫療費單據、勞工保險局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因職業傷害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診療費用無從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即屬有據。
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雖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背部亦受有傷害尚未痊癒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部受傷而入院,來急診時下背部、腰椎之X光檢查並無異常,住院期間雖曾訴說下背痛,但神經學檢查亦無異常,屬於自訴症狀,療養期間需多久,是否影響工作實難判斷,但以病情判斷,或多或少會有影響,故休養期間以二至三週是為適當。」,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附於原審卷中可參。
(二)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屢陳稱:其因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即腦震盪,應追蹤治療,且平時常不定期發生頭暈狀況,遂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六個月等語。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函詢上訴人頭部腦震盪傷害相關情狀後,該院函覆稱:「經查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於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六日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一月十八日以及三月三十日共七次在門診追蹤治療,其腦震盪之傷害如前覆函,應已痊癒。然而暈眩頭痛或許是由於外傷性頸部症候群之後遺症所引起,如是則無論過度仰頭或低頭均會引起暈眩以及頭痛,故工作如處高處配線作業則恐會引起前述症狀而發生危險,此在醫學上是可理解,至於腦震盪症狀一般上只要一至二週即可,而如能『保持頸部於自然姿勢』,則外傷性頸部症候群之後遺症亦可在一個月內改善:::。」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醫發字第四九一號函在卷足憑。
是上訴人在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即腦震盪後,關於腦震盪傷害部分已治療痊癒;縱然有暈眩、頭痛等外傷性頸部症候群之後遺症症狀,在頸部保持自然姿勢亦即無須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正常休養一個月後,即可恢復、改善該等症狀。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據前述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關於休養期間之函覆內容判斷,應認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住院期間後,再加計一個月期間,此部分不能工作期間共計三十四日應為正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者。至於上訴人主張未能工作期間為六個月期間,就超過一個月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三)又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條對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卷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在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可得領取之工資為二千三百六十元,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可按。則上訴人依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二千三百六十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日不能工作補償金共八萬零二百四十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住院醫療費用賠償,計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為有理由。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甚明。據查,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二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主張抵充扣除二萬元,亦屬有理。再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詹文馨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