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
自訴人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雯映 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被告 佐野毅 (TSUYOSHISANO)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林曉晴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佐野毅(TSUYOSHISANO)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代表人陳雯映,下稱創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接獲日本J.
P.S.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佐野毅,下稱JPS公司)委任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貞律字第○四六號函,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接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貞律字第○五四號函,指稱自訴人仿冒該公司具有日本專利權,並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及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向臺灣及中國大陸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專利之「多蕊基板成對基板用連接器(0.6PITCHBOARDTOBOARDCONNECTOR)」(下稱系爭連接器),且要求自訴人停止生產,並於上開律師函送達後一個月內收回及銷燬所有已在市場銷售及庫存之前揭產品。該律師函捏造事實,且以副本抄送予自訴人素有往業務往來之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破壞自訴人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因認被告即JPS公司之代表人佐野毅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三、自訴人創星公司認被告佐野毅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貞律字第○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貞律字第○五四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佐野毅固坦 承係JPS公司之代表人,及有寄發右開律師函予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JPS公司在日本擁有系爭連接器之新型專利,臺灣及大陸地區亦在申請中,況本案與系爭連接器有無專利權無關,蓋自訴人與JPS公司訂有獨家代理契約,詎自訴人竟勾結JPS公司離職員工 中上幸太郎 仿冒系爭連接器,於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地區銷售,嚴重影響JPS公司之權益,伊為維護公司利益,乃委請律師發函,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意等語。
四、經查,JPS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內載「謹代敝當事人日本J.P.S.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即自訴人)於文到日起,立即停止在中國大陸生產多蕊基板成對基板用連接器仿冒品(0.6PITCHBOARDTOBOARDCONNECTOR),並於文到一個月內收回及銷燬所有已在市場銷售及庫存之前揭產品,及派員與本律師說明及商討善後事宜,屆期如敝當事人查獲日本、臺灣或其他地區市場上,或臺灣、中國大陸兩地工廠仍有貴公司前揭仿冒品,本律師將代表敝當事人追究貴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有民、刑事責任...」、「...敝當事人係前揭多蕊心基板成對基板用連接器日本專利權人,並已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及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向臺灣及中國大陸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專利。...惟不久敝當事人即於日本發現有仿冒品出現,經分別派員在日本、臺灣、中國大陸追查來源,赫然發現係貴公司勾結敝當事人離職員工中上幸太郎仿冒敝當事人前揭產品專利所製造之仿冒品...」等語,並寄送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斯邁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係JPS公司之代表人,對上情及律師函之內容均知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並有上開律師函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堪信為真實,應先敘明。
五、次查,JPS公司曾就系爭連接器向日本國特許廳提出新型專利登記之申請,經評定為第三級新型專利,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登錄第0000000號,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且有登錄實用新案公報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稱JPS公司就系爭連接器無專利性,任何人皆可製造、販賣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云云,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自訴人勾結JPS公司離職員工中上幸太郎仿冒系爭連接器,於日本、臺灣及中國大陸銷售乙情,業經證人中上幸太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證稱:伊曾於JPS公司擔任製造部主任,於進入JPS公司之前曾在日本AMP公司任職二十五年,AMP公司係世界首屈一指之連接器製造公司,自訴人代表人陳雯映之前曾在臺灣AMP公司任職,所以互相認識,伊曾向陳雯映表示有能力製造比JPS公司更好之連接器;嗣因伊接到JPS公司解僱通知,乃思對之報復,適陳雯映認為JPS公司產品價格過高,欲自行製造該產品,伊遂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下旬,與陳雯映及 陳女 之妹在東京池袋王子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並將設計圖及製造資料拿給陳女看,提議由伊製造,陳女負責銷售;伊並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三日至臺灣找陳雯映,同年月十六日與陳女一同至中國大陸東莞租用廠房做組裝工廠,並訪問製造鑄型之公司,在東莞停留二天後,伊返回日本後即開始著手進行製造;製造連接器之端子係伊於離開JPS公司時連同設計圖一併竊出;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底、九月初,組裝機械送至東莞,開始生產並銷售連接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參以自訴人代表人陳雯映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與證人中上幸太郎討論過合作事宜,二人並曾為工作需要同赴香港、大陸等情屬實,證人中上幸太郎所為證詞,非不可採信。再自訴人所生產之連接器與JPS公司生產之系爭連接器完全相同,亦經證人中上幸太郎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告辯稱自訴人勾結JPS公司離職員工中上幸太郎仿冒系爭連接器製造並銷售乙節,非全然無稽。是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前開律師函所載內容旨在要求自訴人停止生產仿冒JPS公司擁有專利之系爭連接器,其陳述難謂有何不實,與刑法上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自訴人為JPS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連接器在臺灣之獨家代理經銷公司,業據自訴人代表人陳雯映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其竟夥同JPS公司離職員工即證人中上幸太郎製造與系爭連接器完全相同之產品,並於日本、臺灣及中國大陸銷售,被告為維護JPS公司權益而散發該律師函,亦屬情理之常,被告辯稱無誹謗自訴人或妨害其信用之意圖,堪以採信。至JPS公司委任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所寄發之八十九年度貞律字第○五四號律師函,係函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發之立樹一五七八字第○八一七二號律師函,其內容係闡述JPS公司就系爭連接器於日本擁有專利,有該律師函一紙附卷可參,更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或妨害其信用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