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弘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弘雄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劉弘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新臺幣9萬元││├────────┼────────┼────────┼────────┤│犯罪日期│102.04.06│102.05.16││├────────┼────────┼────────┼────────┤│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50號│速偵字第47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交簡字│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5號│第2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交簡字│102年度基交簡字│││判決││第205號│第260號│││├────┼────────┼────────┼────────┤││判決│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罰執字第217號│罰執字第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