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峰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32
1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於前開居所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2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非其所有之物,又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