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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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謝宜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學名「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10號房內,藉由飲料配送方式,飲用混摻MDMA之液體飲料,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乃為警於101年8月16日凌晨零時9分,在上址臨檢查獲,並因現場扣得毒品(惟俱非謝宜宏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而合理懷疑謝宜宏施用毒品,遂經謝宜宏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對謝宜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2年3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謝宜宏旋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尤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所憑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宏坦承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
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同上偵查卷第10頁)暨足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同上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
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第147號、第165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5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為警查獲如本判決所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102年3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被告旋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尤於緩起訴處分之猶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本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本院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其施用毒品如本判決所載而經檢察官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如本判決之所載,併考量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斟酌被告在罹犯本案以前,尚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