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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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美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黑糖之梅1包及萬歲牌燕
麥堅果飲1包。」,應予補充更正為「黑糖之梅1包及萬歲牌燕麥堅果飲1包(均業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被告林連美雲於偵
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將商品結帳,且當時伊仍在店內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毛寶冷洗精1包、抗敏感黑人牙膏2條、尼龍杯刷1支、海綿菜瓜布1包、基隆手工蝦餃1盒、黑糖之梅1包及萬歲牌燕麥堅果飲1包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石維蒂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等節。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在櫃臺結帳時,因伊後面有人急著要結帳,伊想說讓別人先結帳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攜帶上開未結帳商品離開結帳櫃臺之際,應可得發現其未將上開商品持向商家結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亦應立即向商家確認並主動提交商品結帳,詎其竟捨此不為,繼續手持置於黑色購物袋內之上開商品離開櫃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數量非少,且各項商品均具有一定之重量,被告稱其忘記持上開物品向商家結帳即離去之情,已足啟人疑竇。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64歲,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實難對上開情事諉為不知。再被告於該商店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後,即藏置於隨身攜帶黑色且不透明之購物袋內,並與其他欲結帳之雪之月米果、味王XO醬油、尖管麵、什錦蔬菜等商品刻意分隔裝放於不同購物袋內(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而不欲被旁人發現,衡情被告於行為時應明知上開物品應予結帳,然其卻未付款結帳,顯係知悉其拿取便利商店內之上開物品係違法行為,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連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計新臺幣667元),贓物業據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林連美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日20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趁值班主管石維蒂未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竊取毛寶冷洗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抗敏感黑人牙膏2條(價值共232元)、尼龍杯刷1支(價值39元)、海綿菜瓜布1包(價值50元)、基隆手工蝦餃1盒(價值69元)、黑糖之梅1包(價值59元)、萬歲牌燕麥堅果飲1包(價值129元)(總計價值667元)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得手後,至櫃臺將所選購之置放於白色全聯塑膠袋之雪之月米果、味王XO醬油、尖管麵、什錦蔬菜(總計價值219元)等商品交給櫃臺結完帳即離去,經石維蒂派同事於1樓出口處攔下林連美雲,林連美雲表示願意將前開商品付錢結帳,希望不要報警,嗣經石維蒂報警後,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頂好超市為警查獲,並扣得毛寶冷洗精1包、抗敏感黑人牙膏2條、尼龍杯刷1支、海綿菜瓜布1包、基隆手工蝦餃1盒、黑糖之梅1包及萬歲牌燕麥堅果飲1包。
二、案經石維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連美雲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物品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另一袋忘了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石維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