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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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再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丙案)、10
2年度基簡字第30號(丁案),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確定,丙、丁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102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4案,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40日(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處拘役50日(共2罪)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與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0至21行「嗣於103年7月6日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3年7月16日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被害人 蔡周姣華 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9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25號被告許子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軒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各減為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再犯賭博(甲案)及偽造文書(乙案)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24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丙案)、102年度基簡字第30號(丁案),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確定,丙、丁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102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4案,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5日23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陳列之星城遊戲光碟6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得逞,並將竊得之光碟分別藏放於牛仔褲後側口袋、隨身側背包內,未將上開遊戲光碟6片辦理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3年7月6日8時許,經該超商負責人蔡周姣華盤點貨品時發現短缺,進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子軒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蔡周姣華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竊取星城遊戲光碟6│││指述│片等事實│├──┼────────────┼─────────────┤│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