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鍾克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 黃達龍 」均更正為「黃龍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克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3號被告鍾克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附近,乘OK便利超商送貨員 劉冠宏 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旁卸貨不知之際,打開該貨車之駕駛座旁車門,徒手竊取劉冠宏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蘋果廠牌iPhone4S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關上車門時,適為劉冠宏聽聞,劉冠宏驚覺有人侵入其車內行竊,立即繞至該貨車左側查看,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且鍾克豊往左側快速離去,行跡可疑,乃大聲喝住鍾克豊,鍾克豊聞聲回頭看了劉冠宏一眼,知行跡敗露,乃快步往基隆市中船路騎樓方向逃逸,並至中船路某釣具行與不知情之友人黃達龍見面。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鍾克豊到案後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已丟棄在基隆市中正國宅路旁不詳處所,未據警方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克豊經傳未到。惟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劉冠宏之上述iPhone4S行動電話1支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黃達龍、劉冠宏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脗合。此外,復有上揭行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之住處及吊掛衣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