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9號、97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家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家榮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2年12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陳家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進行盤查時,陳家榮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供此次施用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榮自首(僅103年10月28日所犯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家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當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103年10月28日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當次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9936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當日扣案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再被告陳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9號、97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家榮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為警進行盤查時,即當場主動交付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予警員扣案,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103年10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當次持有、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案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103年10月28日為警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此部分海洛因成分因已與該針筒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