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03年8月30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8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楊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被告楊芳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49號、100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芳瑜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查獲│││。│後於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採集之│││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出具│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檢體編號:N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