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朋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60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
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朋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6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印有「moshi」(聲請書載為「MOSHI」)商標之手機殼2件,經鑑定報告書(聲請書誤載為鑑定證明書)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是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謝朋臻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起,並於102年
7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93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至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2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儘管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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