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信助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信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份任職於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運貨櫃司機迄今,依吊運貨櫃車趟數計算薪資,每一貨櫃約可得新臺幣(下同)230元至280元不等,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薪資分別為48361元、33451元、43681元、33961元、3013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791
7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即102年3月22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8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約37000元之收入,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其對之有扶養義務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銷,實已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1/3,為免影響所任職之公司對聲請人之觀感,甚至使聲請人有喪失工作及經濟所得之危機,爰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間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2年3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000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9000元、積欠土地銀行100000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83966元、積欠萬泰銀行226000元、積欠台新銀行665374元、積欠中國信託銀行80740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23855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尚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合計約0000000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2年6月間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有關房貸拍賣抵償後之餘額部分,總金額為0000000元,及其中本金618775元依週年利率8.3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42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暨按上開利息利率之20%即1.662%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857元,有關信用卡部分,總金額為190323元,及其中本金58492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975元;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計算至102年5月22日止,有關信用卡部分,總金額為969266元,及其中本金302551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5043元,有關二胎貸款部分,總金額為0000000元,及其中本金432847元依週年利率18.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6673元,暨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0.276%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100元;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6月11日止之總金額為646973元,及其中本金199654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328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6月11日止之總金額為485721元,及其中本金149813元依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59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6月11日止之總金額為496441元,及其中本金168713元依週年利率18%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531元;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6月11日止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及其中本金497900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8298元;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6月11日止之總金額為342429元,及其中本金138095元依週年利率13%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496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另根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紓困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所載,其經核貸金額之100000元,前6個月利息為每月139元。易言之,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達0000000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則至少36184元。然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其名下並無任何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26日列印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其於102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各為50210元、35300元、45530元、35810元、31980元,扣除按月扣繳之勞健保費1849元,其102年1月至5月實際所得為189585元【計算式:﹝(50210+35300+45530+35810+31980)-(1849×5)﹞=189585】,則有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可參;可知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7917元,另加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陳,每月尚有2000元左右之租金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9917元。而聲請人尚有2未成年子女(長女為92年次,次男為95年次),有卷附其戶籍謄本可稽;縱認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然其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00000-00000=3733),猶不足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遑論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之支出,甚至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7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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