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
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逸軒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賠償 李天寶 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逸軒應自101年10月5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李天寶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1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主文給付方式清償確定,應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94年2日2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又本件受刑人王逸軒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亦有受刑人王逸軒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基隆市暖暖區,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王逸軒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
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賠償李天寶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逸軒應自101年10月5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李天寶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1月17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給付25,000元後,迄今尚有175,000元未依上開條件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被害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及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職是,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受緩刑宣告之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其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前
因突遭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致無資力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幸現已覓得新工作,其雖無力一次完全給付上開尚未履行之金額,然日後將重新恢復付款,並於102年8月5日領取薪資後,立即依判決主文所示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2年8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其當時突遭失業,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全數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全部不履行,本件類同分期付款中之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