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宜軒
被 告 昊旺 貿易行銷管理顧問企業
法定代理人 黃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7、121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