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韋翔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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