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林宏鈞 律師

被告 施清鹿

施阿昭

施昭華

朱施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每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面積甚小,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現況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前開證據,系爭土地面積47.09平方公尺,為擬定鹿港福興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保存區,需進行外觀維護,其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然限於其面積、地形,難以原物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範圍均得以建築房屋,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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