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9號
原告 郭益男
被告 蔣慧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626」、「無服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去電原告佯稱因訂單資料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2元至訴外人 張庭榮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無服務」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每日4,000元之報酬後,交予「無服務」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知悉上情,原告乃受有99,97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惟其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答辯稱以:不是伊騙原告的,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626」、「無服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9,972元之事實,核與卷附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第129號刑事判決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雖各有不同,然對原告侵害仍屬共同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99,972元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