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梁康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
2,29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經該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計算,每月15日為最
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部分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
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月29日
止尚欠本金278,4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前開債權
嗣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
被告於受通知後,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
30日(110)消金作服字第298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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