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69號

原告 洪偉庭

被告 黃周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駕駛汽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採光罩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上開採光罩是否違章建築無關。

㈡上開採光罩遭毀損時已設置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包含材料46,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60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601元(計算式:4,601+6,000=10,601)。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有採光罩屬於房屋附屬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採光罩自設置日起迄本件遭毀損時已使用5年0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000×0.369=16,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00-16,974=29,026

第2年折舊值29,026×0.369=10,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026-10,711=18,315

第3年折舊值18,315×0.369=6,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15-6,758=11,557

第4年折舊值11,557×0.369=4,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57-4,265=7,292

第5年折舊值7,292×0.369=2,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7,292-2,691=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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