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被 告 潘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6時33分許,酒後駕
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與翁園路交叉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因而與 羅子洧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羅子洧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勢),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派員處理後,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羅子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67,160元(膳食費5,040元、醫療器材費
用20,000元、部分負擔2,720元、交通費用5,800元、看護
費用33,6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
羅子洧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不慎與羅子洧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子洧受
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膳食費5,040元、醫療器材費用20
,000元、部分負擔2,720元、交通費用5,800元、看護費用
33,600元,共計67,160元,已經原告理賠前揭費用予羅子洧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21毫克/公升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2頁),又以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5-72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
於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羅
子洧之機車,造成羅子洧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羅子洧所騎機車直行進入肇事
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惟羅子洧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
撞,足見羅子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
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羅子洧亦
應負40%過失責任。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造成羅子洧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
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羅子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羅子洧亦應
負4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
40,296(計算式:67,160x0.6=40,296)。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96元
,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7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