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明 得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足參。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 王明得 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曾錦 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10年12月10日),其對王明得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68,428元,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204
萬元,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68,42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