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紀蓉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謝婷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謝婷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謝婷璿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婷璿(已歿)前於民國93年間向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每次
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息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被告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部分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謝
婷璿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6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
謝婷璿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因謝婷璿已於106年9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
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謝婷璿之遺產範圍內就謝婷璿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所主
張之證據應提出原本供檢視認定,至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及
證據真偽由法院調查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帳款資料明細、謝婷璿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地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前揭申請
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且經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
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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