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原告與 翁千貴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翁千貴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 翁讓 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0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止(即110年12月17日),其對翁千貴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為691,941元,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764萬元,價
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91,941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