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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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字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7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字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壹支、槍套壹個、辣椒彈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字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噴霧槍1支、槍套1個、辣椒彈4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證人 楊捷凱劉晉牧郭琛湅 於警局調查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抗辯辣椒噴霧槍可以賣不是就是合法的嗎?伊只是帶著防身云云,惟查,辣椒噴霧槍雖係被告自合法通路購入,然並非可以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取出恫嚇他人,而被告亦自承取出該槍之目的是要嚇對方,且被告於公共場所取出仿似真槍之辣椒噴霧槍,其噴霧效果亦有侵害他人身體之虞,於客觀上即有危害安全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扣案之辣椒噴霧槍1支、槍套1個、辣椒彈4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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