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8
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付款能力,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年籍不詳「 林健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下稱匯聯公司) 謝錦堂 、 詹凱雲 2人(該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日產牌SENTRA型、1596CC、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9,808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分48期,每月1期,每期9,996元,並應將上開自小客車放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在簽約同時,匯聯公司並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約定甲○○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或為其他處分,並向雲林縣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詎甲○○、「林健成」於95年7月26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以11萬元之代價出質於嘉義市嘉泰當鋪張朝獎(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規定準用之。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不能為簡易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 郭明昌 與被告2人並無資力繳納分期購車貸款,
竟與立翔行銷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鴻凱 』及姓名年籍亦不詳化名為『 林進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7月間,先後由『邱鴻凱』、『林進成』與不知情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博賢營業所之業務員 謝錦棠 ,居中媒介郭明昌及被告購買車輛,並由該公司業務員 高崑龍 、詹凱雲負責接洽郭明昌與被告購買車號0000-00、9463-LT號自小客車後,再分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而放款予匯聯公司,該2人取得車輛後,郭明昌於同年5月25日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典當於新豐當舖,被告則於同年7月26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嘉泰當舖,郭明昌於繳交第1期款及被告甲○○於第1期車貸屆期應繳款日時,即拒絕繳款,均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甲○○與郭明昌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64,820元,已於96年11月30日確定(簡易判決後不得上訴),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及的被告犯罪時間
、車號、當舖名稱,為「95年7月26日、車號0000-00、95年7月26日典當嘉義市嘉泰當舖」,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及的被告犯罪時間、車號、當舖名稱,為「95年7月間、車號0000-00、95年7月26日典當嘉泰當舖」,二者顯屬同一犯罪行為,該行為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96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已有前案判決確定,再對被告同一行為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本件因宣告免訴,核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一審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