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0018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瑞儷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上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忠孝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沿五福路東向車道行駛,在五福路與忠孝路口交岔口之號誌為綠燈時,已駕車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於路口暫停等待迴轉,然因當晚車流量很大,俟車流減少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伊才慢速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伊既非在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即不應被認定為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揭櫫甚明。次按「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31日晚上8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及忠孝路口處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穿越路口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經設置在該路口之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受處分人於紅燈時,駕駛前揭車輛穿越路口迴轉,而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其在紅燈時,有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等語在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上開裁決書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第10秒至11秒時,仍駕車穿越路口迴轉進入五福路西向車道,則依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第(一)點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至其辯稱是在綠燈時超越停止線云云,縱然屬實,仍無礙其嗣後於紅燈時,卻仍穿越路口迴轉之闖紅燈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