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涂明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涂明宏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以穿越該處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予以侵入,並竊得 游祝周 所有黃色手電筒1支。嗣因觸動警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被竊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昆民(偵卷第7至8頁)、游祝周(偵卷第9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踰越他人住處之窗戶而侵入以行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他人住宅之使用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顯有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僅係手電筒1支,價值尚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找不到工作,生活經濟上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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