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一八四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印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洪 」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將供作為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經濟窘迫而急需用錢,見報紙收購存摺之分類廣告,依所載電話聯絡,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的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土地銀行附近,提供其所有於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印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賣給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充作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接獲一通自稱「威利達洋酒公司」的電話,佯稱丙○○中獎,指示其先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依其指示至新莊市農會櫃檯辦理匯款五萬一千六百元至丁○○上開之帳戶內,該款項旋被轉出,其後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又乙○○亦於同日接獲一位自稱「威利達洋酒公司」客服藍小姐電話,佯稱乙○○因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而中獎,如要兌領,要先匯款手續費五萬一千六百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依其指示至新莊郵局櫃檯辦理匯款五萬一千六百元至丁○○上開之帳戶內,該款項旋被提領,其後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知上開帳戶為丁○○所申請,始查獲上情。
(二)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在臺中縣大甲鎮土地銀行附近,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密碼,以每本存摺三千元之價格,出賣給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充作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一位自稱「 李祖新 」的電話,佯稱甲○○因在網路上詐騙金錢,需至銀行提領所有存款,否則會被凍結,並要其至附近超商接傳真公文,甲○○依其指示至超商接傳真,見傳真文件上所載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士林地檢署執行處」,認為是公家機關,即不疑有他,再依其指示之電話打給自稱「 羅正平 處長」,撥通後,由自稱「羅正平處長」之成年人指示到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丁○○上開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其後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開帳戶為丁○○所申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乙○○分別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大甲日南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附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或印鑑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案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先後二次提供其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印鑑,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予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供自稱「威利達洋酒公司」、「藍小姐」、「李祖新」、「羅正平處長」之成年人及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多次施用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丙○○、乙○○、甲○○陷於錯誤轉帳前開款項,核該綽號「阿洪」及自稱「威利達洋酒公司」、「藍小姐」、「李祖新」、「羅正平處長」之成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戶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出賣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資料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上開出賣其於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所設立帳戶資料所為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丙○○、乙○○、甲○○先後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被告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名義開設之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密碼各一份,及大甲日南郵局之印鑑一個,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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