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正欲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貨車自路旁停車處起步外出工作,而將車由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之路旁處駛出欲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駛出車輛,未留意周遭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一同時、地,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正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判決被告有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⑵醫療材料費及停車費共計4407元。⑶看護費用21000元:住院21日,每日以1000元計。⑷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一頂計4100元。⑸減少工作薪資損失195660元:原告因骨折治療而無法工作,迄今已有90日,以原告每日工資2174元計算,原告未能領取之薪資共計195660元〔嗣補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6735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891‧16元,則依原告受傷期間約90天計算,合計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70204‧4元,扣除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發予之薪資為53501元,則原告受傷期間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6703‧4元〕。⑹精神慰撫金790000元:原告受傷住院診療,復健至今生活不便,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90000元。以上⑴至⑹合計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本件事故遭鈞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刻由鈞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49號審理。再者,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賠償金額不實,應予刪減:⑴醫藥費用應以自付額部分計算,計為87356元。⑵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應先舉證以實其說。⑶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一頂共4100元部分,因該部分非因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⑷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工作損失195660元,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⑸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此外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及避煞,機車右手把並撞及當時已由路邊駛出並進入車道內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貨車之左前車蓋,致原告人車倒地,是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亦顯然與有過失,從而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貨車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案卷),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2號偵查案卷、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車禍當時兩造騎乘車輛之碰撞部位,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處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均為影本)為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2號偵查卷宗),衡諸常情,應係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路旁起駛,適逢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然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始發生本件事故;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2號偵查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又由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盤一迴轉,方向燈就關起來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案卷所附偵訊筆錄),可知被告並未遵照起駛時持續顯示方向燈,反貿然駛進車道,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駛箱型貨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況,貿然自路旁駛出而肇致,以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及避煞而撞及被告駕駛箱型貨車之左前車蓋,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132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單據影本3紙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案卷);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以自負額計算等語置辯。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影本3紙在卷為證,惟其中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即部分負擔自付額僅為87356元,其餘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此有上開單據上之記載可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其所支付之87356元,其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醫療材料費及停車費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計已支出醫療材料費用及停車費共44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70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僱請看護21日,每日以1000元計,共支出21000元等語。被告對此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依原告之傷勢,應無看護之必要云云。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94年9月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急診並接受可吸收性鋼板釘內固定手術並三角巾固定,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復於94年9月27日再度至豐原醫院接受植入物拔除及鋼板及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8日出院,該院醫囑原告於二次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案卷),足見原告因上述傷勢而住院期間共21日,在住院期間內,應有由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其支出之上述看護費用,應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亦有理由。
(四)減少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豐興公司,並提出請假證明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約90日未能工作,以原告每日工資2174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計195660元,縱原告未能請求前開數額,然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6735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891‧16元,扣除豐興公司於該期間已發給之薪資53501元,則原告仍可請求116703‧4元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為憑,惟被告予以否認。揆諸原告任職之訴外人豐興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自94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2日受傷期間所扣除之薪資內容略以:⑴94年9月6日至9月16日、9月27日至9月30日住院病假(半薪)計15日,扣薪12890元⑵9月26日特別假1日,未扣薪;⑶94年10月1日至10月8日住院病假(半薪)8日,扣薪6510元;⑷94年10月9日至10月20日特別假計11日2時,未扣薪;⑸9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病假(半薪)計7日,扣薪5517元;⑹94年11月8日至11月22日病假(無薪)15日,扣薪20110元。以上⑴至⑹合計為4502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期間所減少之工作薪資收入應為45027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須住院診療,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顯然,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要無不合。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任職於鋼鐵工廠擔任技術員乙職,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被告係高中補校畢業,現從事窗簾買賣及安裝,月入約2至3萬元,有一現值200萬元左右之房地,然有150萬元之銀行貸款,此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六)機車修理費及安全帽1頂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此本次車禍而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100元及新購安全帽1頂1000元,共計41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憑(附於本院95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簡易案卷)。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原告機車之毀損及安全帽之新購部分,則原告機車之毀損及安全帽之購買,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
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457790元(計算式:87356+4407+21000+45027+300000=45779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原告先行,致原告受有各項傷害,已詳述如前,合計45779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業已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65499元(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郵政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291元(000000-00000=3922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訴訟於95年10月17日下午行言詞辯論並當庭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始於95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此有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