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伊所申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帳戶已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親自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有關於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過程,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二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上揭帳戶確有被害人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客戶存提記錄查詢單一紙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實應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遭人盜用供作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供稱:伊不敢確定該帳戶在何處被偷,也不確定在何時被偷云云(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掛失或報案資料,而對於其所申辦之帳戶完全置之不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被告自己知悉,如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憑空知悉其密碼而順利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復參以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不到十天之時間,上開帳戶即有不明款項匯入等情,足認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即在交付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誤。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等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