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捌顆、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其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由 陳秋冬 (已歿)將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交與丙○○予以保管,丙○○即將前開槍彈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農田內。
二、丙○○因友人 周俊鑫周小平 詐賭之事,擬與周小平談判,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鎮某農田內取出上開槍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偕同周俊鑫、 陳雅惠許浚泓鄭嘉中陳英芳郭木材陳德發 (業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冒名陳昆德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周小平相約在臺中市○○路○○○號「大北京餐廳」談判,惟周小平僅同意交還本票,拒絕歸還現金並否認詐賭,丙○○因而心生不滿,即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周小平步出「大北京餐廳」之際,由丙○○交付其所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四顆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則持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聯手強行將周小平押入不知情之許浚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與興進路口「台灣香蕉新樂園」餐廳門口查獲,總計剝奪周小平行動自由約一個半小時左右。並扣得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四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另於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土造子彈六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七一頁),核與被害人周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持槍強押上車之情節相符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經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復據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並經另案被告 許浚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五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頁),而查獲之手槍二支,係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三十一顆,其中口徑九mm子彈二十一顆、土造子彈八顆,經採樣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三三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妨害自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一
五七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係受陳秋冬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惟被告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有、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持槍強押被害人周小平上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寄藏上開槍彈之原因,係始因其受陳秋冬之託,而後方另行起意持以強押周小平,故其顯係於寄藏上開槍彈之後,另行起意以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行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明知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與保管收受而寄藏,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其持有時間非短,並持前開槍、彈犯本件妨害自由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求刑依據,該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該罪之最輕本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CZ廠製造之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八顆、土造子彈七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其中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其餘土造子彈二顆則經鑑定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均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九時後之某時,於被害人周小平步出臺中市○○路○○○號「大北京餐廳」之際,交付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與另案被告乙○○,因認其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出借槍枝供另案被告乙○○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 陳昆誠 (即丙○○所冒名)就叫伊一起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昆誠由車內取出二把手槍,並交予伊史考特八厘米手槍一把,共同持槍押周小平上車等語,以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在跟周小平出去時,伊才將槍拿給乙○○,之後才押周小平到車內等語為據,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出借槍枝供另案被告乙○○犯罪之犯行,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那天吃飯才認識陳昆誠,陳昆誠就是丙○○,伊不知道丙○○為何會有二個名字,丙○○當時就自稱陳昆誠,丙○○是在大北京餐廳外面拿一支改造槍給伊,伊不知道槍裡有幾顆子彈,是丙○○叫伊去的,伊也不知道為何丙○○會找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那時乙○○剛好跑出來,伊跟乙○○也不熟,可能是陳德發同掛的,伊不知道交給乙○○的槍有幾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可見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大北京餐廳時始第一次見到另案被告乙○○,被告丙○○事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乙○○,亦無特殊交情,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決定要押周小平,伊看周小平要走,就把周小平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不知被告乙○○為何找伊一起持槍押被害人周小平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頁),則本件顯係被告丙○○主動邀集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共同強押被害人周小平,並主動提供犯罪工具,且被告丙○○亦同時在場持槍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押被害人周小平上車,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原即有犯意,因無適當之犯罪工具而向被告丙○○借用槍彈之情形有別,故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自係為被告丙○○之利益而共同持有,並實現被告丙○○本身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用益目的,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出借,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似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將上開槍彈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之行為,尚難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相繩。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係持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一顆、土造子彈十顆,但經送鑑結果,其中土造子彈二顆,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不具殺傷力一節,業已詳如前述,足見上開發射動力不足之土造子彈二顆,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則被告丙○○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並未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交付上開槍彈予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認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行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
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既
係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則有關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罰金刑部分,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有關妨害自由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故新法與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分別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斷。而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因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則應依從舊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計並未逾二十年,故對被告而言,新法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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