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二0四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同意從事買賣中古車為業之乙○○將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嗣因乙○○營業狀況不佳,為謀生計,竟起意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以資牟利為業,竟與乙○○、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先由乙○○駕駛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8087號自小客車,故意撞擊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某派出所報案,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由甲○○、丙○○分別出面偽稱係車牌號碼00—8087號、Z6—980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由甲○○虛構車禍經過以供承辦員警製作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之後,再由甲○○將前開二輛自小客車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良欣汽車修配廠」修理,乙○○並委託「良欣汽車修配廠」出具估價單,再持以向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使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投保車輛確有發生車禍肇事,分別據以賠付車牌號碼00—8087號自小客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六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伊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要辦理貸款,委託乙○○處理,當時乙○○表示要結束營業,該自小客車要暫時借用伊名義登記,登記之後沒幾天,就發生車禍,車禍當天,乙○○要伊去現場,並稱該車在大豐路發生碰撞,碰撞地點距離伊大豐北街住處很近,乙○○要伊到現場表示車子不小心發生碰撞,伊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事實上伊是以所有人之身分到場,並非實際駕駛人,對於乙○○與甲○○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純粹係無辜遭牽扯云云。經查:
(一)對於共同被告乙○○、甲○○故意以車牌號碼00—8087號自小可車碰撞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據以向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甲○○供述屬實,核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張峻維 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參照警卷第一四三、三九九頁)及假車禍現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三一六至三二0頁)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份、肇事現場圖一份、被告及甲○○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各一份(參照警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95)泰中車理字第054號函及檢送之理賠計算書、良欣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參照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應係在於被告有無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依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這一件也是跟上一件一樣,由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車禍現場,我到現場以後就看到丙○○、乙○○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現場,後乙○○就駕駛二部車其中一部,直接正面對撞事先停放之自小客車,致使二部車車頭毀損,以此製造假車禍事後乙○○跟另外一名不詳男子先行離開現場,只留我與對方駕駛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後來警察就來到現場測繪,後就我與對方在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後來我打電話叫拖吊車將二部車子拖吊至臺中縣大里市良欣汽車修配廠,事後乙○○給我新臺幣一萬元製造假車禍的代價。」、「認識(丙○○),因為我跟丙○○是玩車的車友,我與他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陳仕東知道,因為丙○○全場都有看到乙○○製造假車禍的現場,事後他是以車主的名義冒充當駕駛人向警方簽名。」等語(參照警卷第一0五、一0六頁);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們三人(指韓正晏、丁○○、丙○○)都有在現場,這三人也都有看見乙○○開車去狀另一台車,乙○○也都同時告訴我們如何跟警察說車禍如何發生的。」、「(問:陳仕東為何說他到了以後即發現車子已經撞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他確實有在現場看見乙○○開車去撞另一台車。」、「他們也都知道(乙○○是為了要詐領保險金),因為乙○○在事先都有說好,且車子都不是我們自己的車,都是乙○○過戶給我們的。」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供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願意與被告對質,可見證人甲○○並無蓄意構詞誣陷被告之虞, 佐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在玩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七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中稱與被告是因玩車認識之車友等情相符(參照本院卷第二七九頁),可見證人邢廷宇對於被告應無誤認之虞,則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合理之可信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些事情是後來才知道,伊在警察局、地檢署時,有些話是亂講的,被告是車禍發生警察到了之後才來的,車禍撞擊當時他不在場,伊知道被告是丙○○,可是他是否知道假車禍,伊以為他知道,後來法院開庭,被告到庭講了伊才知道被告不知情,因為跟被告不是很熟,平常也沒有聯絡,那天他來開庭這樣說,所以我才會認為他不知情,被告來現場前,乙○○已經離開不在現場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八0至二八六頁),惟被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均係同案被告張惟閔在被告到場之後才交付,依證人甲○○所言,同案被告乙○○在被告到場前即已離去,則被告若非在假車禍當時即已在場,又該如何向同案被告乙○○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時間,已有將近半年之時間,一般人對於親眼目睹之事,其記憶情節會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淡忘,何以證人甲○○卻係在間隔久遠之後,卻突然清晰記載被告不在假車禍肇事現場?復以,證人甲○○證稱係聽聞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後,始認為被告確實不在肇事現場,而是警察到場之後才到來,可見證人邢廷宇對於被告不在肇事現場之證述內容,係事後聽聞被告之供述後,所自行刻畫之不實記憶,自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三)又依據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於偵查中稱有向被告提及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及在其面前撞車之情,應該是伊搞混了,案發當時時間很晚,伊記不清楚被告有無在場,當時伊有報警,報完警,警察到案發現場,伊說明車禍如何發生,講完就先走開,警察也不知道伊是誰,接著,警察就到車主那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當天被告比較晚來,警察來時,被告還沒有到,當天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不是被告開的,是伊打電話聯絡被告到場的,伊跟被告說發生車禍,被告問伊叫他來做什麼,伊就跟被告說叫他來幫我,伊沒有告訴被告如何處理,就走去旁邊,後來被告與警察在做什麼伊不清楚,被告確實不知道這件假車禍,這台車是因為當時伊和朋友合夥經營的中古車行要拆夥,伊就跟被告說這台車要過到他名下,實際上還是由伊在使用,被告從未使用過,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也是伊當場拿給被告交給警察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被告確實並未駕駛使用過該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則被告即不可能為該車之駕駛人,合先敘明。再者,依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確實有告知被告到場幫忙,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之事,卻又在員警詢問時以駕駛人身分在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簽名,則被告事後諉稱對於同案被告乙○○、甲○○所為假車禍案件毫無所悉,即有可疑。復以,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問:甲○○及丙○○的那件車禍,車號是00—9809及7G—8087號,你有無印象?)有。
(問:丙○○是否知道車禍是假的?)他知道,我有在他面前撞車,他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原先說不要問這麼多,但後來我有告訴他,是要詐領保險金。」等語(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較諸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接近真實。況且,依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甲方駕駛人有在場,表示因為撿拾手機沒有注意才會肇事,當時乙方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不過應該乙方也有在場,否則不會有簽名,當時是先做完登記簿之各項內容及製作完肇事現場圖,雙方都沒有意見之後,才交由雙方簽名,處理登記簿是由肇事之駕駛人簽名,當時該件車禍很快就處理完了,因為甲方坦承肇事,要請保險公司理賠,待伊畫完現場圖,雙方表示無意見之後,就結束處理,一般車禍處理過程,我們都會拿駕駛人之證件來登記,不是拿非駕駛人之車主證件來登記,且一般處理車禍過程,都是到場之後,先詢問肇事人及原因,問清楚後才會畫現場圖,被告之行照應該是本人提供,因為還有詢問他的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一六至三二0頁),顯然與被告供稱事發後二、三個鐘頭才到場之情不符,亦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警察到場之後才來等語,不相符合,由此可見,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四)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當事人欄中明確記載「甲方當事(駕駛)人」、「乙方當事(駕駛)人」(參照警卷第一三八頁),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係要求由實際駕駛人出面,而非登記所有人,被告本身亦為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當有所知悉,而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到場簽名,自足以推定被告當時係以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到場,而非登記所有人身分到場,且一般人經員警或其他第三人要求簽名,也會詢問要簽在何欄位,當對方告知時,即應知悉應簽名之欄位為何,而被告在「乙方當事(駕駛)人」欄位簽名,如何諉稱不知道係被列為駕駛人?因此,被告事後辯稱係聽錯,以為警員講說車主到這邊簽名,所以才會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到場,且未詳細閱覽登記簿內容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上予簽名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況且,被告當場有提出該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予員警戊○○核對,此有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警卷第一四0頁),證人戊○○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前,依照一般程序,亦會詢問雙方駕駛人當時車輛所在位置、車禍發生經過,之後要求雙方提出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等證件,以供核對登錄,被告在員警處理過程中均未表示本身並非實際駕駛人,復有應同案被告乙○○到案協助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顯然其與同案被告乙○○、甲○○間確有共同以假車禍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同案被告乙○○所主導之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有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三人間,就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顧及朋友交情,見同案被告乙○○欲結束營業,遂同意同案被告乙○○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9809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嗣後同案被告乙○○因業務不佳,圖謀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從中賺取修繕車輛、更換零件之價差,以茲牟利,被告明知其非實際駕駛人,竟應允在車禍現場對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致使同案被告乙○○得將報案資料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合計詐得保險金額達二十一萬餘元,被告僅係配合到場宣稱為實際駕駛人,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僅有一次詐欺犯行,參與涉案程度較為輕微,惟因被告於本院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認為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