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3月
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路公車總站下車處排班,因倒車不慎撞傷行人戊○○○(下稱被害人),竟未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以無線電通知同車隊之友人呼叫救護車到場,為免影響現場交通,才將系爭計程車駛往距離肇事地點30至40公尺處停放,並無原處分所稱未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之情形。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依法即負有救護傷患或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設置警告標誌、電召救護車等),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義務,如有違背上開任一義務者,依法即可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3至6個月。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其未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撞傷被害人,異議人下車查看時,表示願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遭被害人拒絕後,異議人將車輛駛往距離肇事現場約20公尺處之小艇碼頭停放,嗣警方經在場人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在上址尋獲肇事車輛及異議人等情,前經被害人於異議人另涉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己○○、丁○○、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9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1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將系爭計程車駛離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以無線電通知同車隊友人呼叫救護車到場,為避免影響救護車駛入現場,才先將車輛駛離云云。然依證人即同隸屬「港都車隊」之計程車駕駛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因友台以無線電呼叫協助,抵達現場後立即撥打「119」電召救護車(偵查卷第31至32頁參照)等語,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當天人在附近,因為聽到無線電通報說有司機在基隆市○○路的國光客運站發生車禍,請各友台人員前往現場關心,我到現場,發現很多人圍觀,我也聽到很多人在喊叫救護車,我因為好心,所以用我自己的手機打119找救護車」(9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則異議人當時雖有透過無線電呼叫同車隊司機前來協助,然有無委託其他司機電召救護車乙節,容非無疑,尚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於肇事後「採取必要措施」。況依現場處理警員己○○之證述,其巡邏時適見被害人受傷倒地,當時現場並未看見肇事車輛與駕駛,約5分鐘後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送醫(同上訊問筆錄參照)等語,顯見異議人於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前,即已將系爭計程車駛離現場,何來「為避免影響救護車駛入現場,才先將車輛駛離」之說?異議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另以其涉嫌肇事逃逸之刑案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執稱其並無上開違規事實。而依卷附95年度偵字第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處分理由係以:「……參以本件肇事當日係為日間,且為市區交通繁忙之處,同一段路並有其他計程車等侯排班,肇事當時亦有多人在場觀看等情乙觀,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理應加速駛離,斷無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令在場之他人有充裕時間記下其面貌、特徵及車號之理」,因認異議人客觀上並無未進行救護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棄被害人不顧之決意,認異議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肇事「逃逸」者,係指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逃離不見蹤跡而言(94年度臺上字第968號、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之「逃逸」,本於體系解釋亦應作相同認定,足見肇事後「駛離」與「逃逸」係不同之行為態樣,彼此雖均有防護傷患之立法目的,且力求避免駕駛人將車輛駛離現場,致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調查鑑定,然前者著重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決意,後者則自客觀上認定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未踐行上述救護傷患或採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義務。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與本件有無肇事「駛離」之事實認定,其間並無必然關連。
2、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確如前述將汽車駛離現場,復查無任何未能踐行救護傷患或採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此亦可從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查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
5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