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丁○○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丁○○原係多年好友,惟嗣因債務爭議致生嫌隙,丁○○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委託甲○○代為向乙○○催討因上開債務衍生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然因乙○○認丁○○亦有積欠其債務而拒絕付款。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及甲○○在丁○○ 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撥打電話給乙○○後,丁○○亦與乙○○在電話中起爭執,丁○○乃邀甲○○共同至乙○○住處當面洽談。嗣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即與甲○○一同抵達乙○○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乙○○與丁○○在乙○○住處客廳談及過往債務糾紛後,一言不合,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房間裡取出其所有之長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朝丁○○砍去,丁○○閃避不及,致其受有左踝內側撕裂傷約四公分合併微小韌帶損傷。丁○○見乙○○長刀在手,乃一手抓住乙○○握刀之手,一手掐住乙○○之頸部,欲將乙○○之長刀搶下,在搶刀過程中,丁○○再受有左手中指表淺性損傷及右上臂瘀血之傷害(此部分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嗣丁○○將乙○○手上之長刀搶下放置於地上後,發現自己受傷,甲○○因恐乙○○再取得長刀續行傷害丁○○,乃將該把長刀拿走,並陪同丁○○就醫。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證人甲○○一同至被告乙○○家中,向被告乙○○催討水電費用及稅金,但被告乙○○說伊有債務未還,說完就進去房間拿出一把刀子,往伊身上砍過來,伊腳踝被砍中,伊就去搶被告乙○○手上的刀,伊左手中指之傷害,是伊在搶刀時割傷的,伊將刀搶過來後,證人甲○○即將刀帶走並送伊就醫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偵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前約一星期,證人丁○○拜託伊將水電費用及房屋稅之單據拿給被告乙○○,伊以電話與被告乙○○連絡,被告乙○○表示不可能付這筆錢,因為證人丁○○尚有債務未還,伊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將上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之單據拿去還給證人丁○○,伊與證人丁○○乃打電話給被告乙○○,證人丁○○與被告乙○○於電話中就吵起來,伊在通話時有告訴被告乙○○要與證人丁○○一起過去被告乙○○家中,到了被告乙○○家裡後,證人丁○○先就通電話時與被告乙○○起爭執之事向被告乙○○道歉,接著證人丁○○與被告乙○○談到過去的事後,被告乙○○就進房裡拿出一把長刀出來,刀鞘放在地上,雙手握刀衝出來,向伊與證人丁○○砍一刀,當時證人丁○○離刀子較近,而伊坐的位置較遠,刀子砍不到,伊與證人丁○○見狀均向後閃避,而被告乙○○仍拿著刀,證人丁○○就一手搶被告乙○○的刀子,一手握住被告乙○○的脖子,被告乙○○則一手握住刀子,另一手還想攻擊證人丁○○,證人丁○○右上臂的傷勢,可能是在搶刀時,被告乙○○要用左手將證人丁○○撥開時捏到的,後來伊看到地上有血跡,問是何人受傷,此時證人丁○○已將被告乙○○之刀子搶下,才發現自己受傷了,伊就叫證人丁○○將刀子放下去就醫,伊並從地上拿起刀子當作拐杖,攙扶證人丁○○去就醫,被告乙○○就跑到樓梯口,要求伊歸還刀子,伊因顧慮若將刀子還給被告乙○○,被告乙○○與證人丁○○會再起衝突,所以就將刀子帶走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頁)均相符合,並有證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報告、證人丁○○傷勢照片、急診病患累積報告、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門診病歷紀錄)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三頁),復有被告乙○○所有,用以傷害證人丁○○之長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證人丁○○之傷害為:「⒈左踝內側撕裂傷約四公分合併微小韌帶損傷、⒉左手中指表淺損傷、⒊右上臂」等語,而未敘明其右上臂為何種傷勢,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之證人丁○○受傷照片,證人丁○○之右上臂確有傷勢;另急診病歷上亦在右上臂部分,標明「ecchymosis」(瘀血),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證人丁○○右上臂之傷勢係未記載完全,證人丁○○之右上臂確有瘀血之傷勢,應堪認定。另證人丁○○左手中指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既係證人丁○○在搶奪長刀,防禦被告乙○○之攻擊時所造成的,亦應屬被告乙○○傷害行為之結果。是被告乙○○傷害證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罰金刑之部分,法定
刑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乙○○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乙○○為有利。
㈡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證人丁○○間之金錢糾紛,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且證人丁○○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乙○○迄今尚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長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其腳後跟為告訴人乙○○割傷後,亦出手反擊告訴人乙○○,雙方扭打在一起,致乙○○受有頭頂部挫裂傷等傷害,因認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丁○○供述有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乙○○扭打在一起等語、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乙○○扭打,二人只是糾纏在一起,當時伊為了自衛,一手奪刀,一手捏告訴人乙○○之脖子,不可能有辦法再打告訴人乙○○,伊將刀奪下後,就將刀放在地上,讓證人甲○○拿走,伊與證人甲○○就離開了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頭頂部挫裂傷6X0.
6X0.6、皮下血腫、左眼臉部挫傷血腫2X1X0.8、頸部挫傷、皮下出血3X2X0.6、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英吉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二頁)。惟證人乙○○受傷之過程為何?其指訴、證述受傷之過程是否可採,則須審究其他證據以認定之。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在搶證人乙○
○之長刀時,是一手搶刀,一手握住證人乙○○之脖子,以制止證人乙○○,不可能有辦法再毆打證人乙○○,被告丁○○將刀子搶過來後,伊就叫被告丁○○將刀子放下,雙方就都沒有再動手,被告丁○○發現腳受傷,伊就從地上拿起刀,帶被告丁○○去就醫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審之證人甲○○與被告丁○○雖為同學、朋友關係,但證人乙○○之二哥則為證人甲○○之姊夫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七頁),是證人乙○○與甲○○之關係,應甚親密,彼此復無仇隙,證人甲○○應無故意掩蓋被告丁○○傷害證人乙○○之事實,而為不實證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述在被告丁○○遭砍傷左腳後,被告丁○○有與證人乙○○糾纏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惟證人甲○○於本院時審理時亦證陳:伊的意思是說被告丁○○與證人乙○○為了搶刀而糾纏在一起,不是互毆糾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甚明,而其上開警詢所述確亦未提及被告丁○○與證人乙○○有互毆之情節,自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丁○○有於奪得長刀後,續行毆打證人乙○○之證明。
㈢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固記載被告丁○○供稱:
「˙˙˙我腳踝被砍中,我搶過來,他又打我,我將他脖子押著以制止他再拿刀傷我,我將刀交給甲○○,我們就走了,去急診室就醫,我沒打他。」(見偵卷第一○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檢察官問的問題較為簡短,是一段一段問,伊也一段一段回答,筆錄全部記在一起,有點斷章取義,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是連貫的,才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訊問人於接受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等均有關聯,且筆錄之記載,是否能確實反應訊問內容,亦值斟酌。由上開筆錄之記載,若被告丁○○係先將證人乙○○手上之長刀奪下,再將證人乙○○之脖子押著,則斯時該長刀已在被告丁○○掌握之中,證人乙○○自無可能再以該長刀傷害被告丁○○,被告丁○○焉有再制止被告以長刀施加傷害之必要?是就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而言,確有所矛盾,且與被告丁○○歷次供述、證人甲○○證述內容均不相一致,是被告丁○○所述此係因筆錄製作時係一問一答之方式,然筆錄卻以其連續陳述之方式記載,始產生矛盾等情,應屬可能。
㈣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和被告丁○○
來伊家裡,伊與被告丁○○在理論時發生口角後,雙方開始扭打時,伊持刀傷及被告丁○○,被告丁○○就反擊,伊與被告丁○○即發生扭打,被告丁○○搶走刀子後,還有繼續毆打伊,捏伊脖子,當時伊打被告丁○○的臉,被告丁○○也有打伊的臉,雙方繼續扭打了約十分鐘,致伊受有頭頂部挫裂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查,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持刀傷及被告丁○○後,不慎跌倒將刀掉在地上,證人甲○○就將刀拿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另於偵查中表示:事情經過就如證人甲○○之證言所述,但後伊有被威脅等語(見偵卷第一一頁),而均未提及在其長刀脫手後,有遭到被告丁○○毆打之情節;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搶得長刀後,有繼續出手毆打伊云云,惟就當時長刀之位置,先係證稱:刀子當時放在地上云云,然旋即改稱:是由證人甲○○拿在手上云云,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證人乙○○之證言,不僅與證人甲○○不相符合,且有上開瑕疵之處,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明。是被告丁○○辯稱:於奪下證人乙○○手上之長刀後,並未再毆打證人乙○○等情,與在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詞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被告丁○○既未於搶下長刀後,出手攻擊證人乙○○,則證人乙○○所受之傷勢,應係於被告丁○○搶奪證人乙○○手中長刀之過程所造成等情,亦堪認定。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自始對證人乙○○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反係證人乙○○先持長刀砍傷被告丁○○,是對被告丁○○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又證人乙○○所持之長刀,屬於利刃,若傷及要害,更有喪失性命之危險,是被告丁○○不僅係身體權,其生命權亦同時受到威脅,被告丁○○在此危急之際,徒手握住證人乙○○之頸部,並因與證人乙○○糾纏在一起,制止證人乙○○續行傷害,縱於過程中致證人乙○○受有如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應屬為排除現時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再者,由證人乙○○當時手持之長刀,而被告丁○○僅係徒手,且於被告丁○○搶下長刀後,即未再續行供擊證人乙○○,逕與證人甲○○離去等情以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過當濫用防衛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為刑法所不罰。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證述被告丁○○於搶得長刀後,仍有積極攻擊行為,並不足採,被告丁○○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行為,縱使證人乙○○受有傷害,亦因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自應依法就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