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一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從綽號「阿成」、已成年之「 鄺郁翔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處,得知可以出賣金融帳戶之方式牟利,適其急需現金,乃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或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初;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路邊,將其⑴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⑵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遺失、變更印鑑所補發之臺中縣太平郵局(以下簡稱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借並交付予「鄺郁翔」,同時告知「鄺郁翔」其前開中國商銀、太平郵局等帳戶之密碼,並當場收受「鄺郁翔」預付之八千元報酬,而容任「鄺郁翔」使用其中國商銀、太平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鄺郁翔」取得丁○○前開中國商銀、太平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給甲○○、丙○○,並由其中一人自稱係「郵局人員」,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丙○○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中。甲○○、丙○○於匯款後,旋即察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將丁○○上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丁○○至太平郵局欲辦理存摺補發手續時,經承辦人員發現通報警局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五四五八號偵卷」>第四六、四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第五二六一號偵卷」>第三八、三九、四七、四八頁、本院卷第二八、三九頁),且查:
㈠如附表編號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其遭自稱郵政總局之人員,來電以積欠卡債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被告太平郵局之帳戶,伊乃依其指示匯款等情無訛(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太平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六頁、第五二六一偵卷第二七、二九至三六頁)。
㈡如附表編號⒉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其接獲自稱郵局人員打來之電話,以積欠大眾銀行債務為由,要求伊撥打電話找承辦警員、金融管制局,辦理金融理賠保單及金管理賠帳號以暫緩法院之強制執行,其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等情(見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甚為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商銀帳戶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存款印鑑卡、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頁、第五四五八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㈢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上開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鄺郁翔」,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鄺郁翔」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甲○○及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核其等所為,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太平郵局及中國商銀之帳戶予「鄺郁翔」,作為詐騙證人甲○○及丙○○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須比較適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太平郵局及中國商銀二帳戶之存摺等物予「鄺郁翔」,幫助「鄺郁翔」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向證人甲○○、丙○○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鄺郁翔」等人對證人甲○○詐欺取財一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設於中國商銀帳戶,以幫助「鄺郁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證人丙○○財物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就被告提供其設於太平郵局帳戶,以幫助「鄺郁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對證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其設於太平郵局帳戶,以幫助「鄺郁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對證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證人甲○○及丙○○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犯罪方法│匯入帳戶│││││(新臺幣)│││├──┼───┼────┼────┼────────────┼───────┤│⒈│甲○○│年月│①│甲○○接獲自稱郵政總局之│被告太平郵局││││日上午│120000元│人員來電,佯稱甲○○積欠│局號0000000號││││時分│②│信用卡債五萬元,要甲○○│帳號0000000號││││前某時│126000元│撥打電話與「 廖宜祝 」聯絡│帳戶│││││共計│,甲○○與該「廖宜祝」者││││││246000元│聯絡後,該自稱「廖宜祝」│││││││者則要求甲○○辦理網路郵│││││││局帳戶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二二六號「北斗郵局」辦│││││││理網路郵局帳戶後,自同日│││││││上午時分起,接續二次│││││││將左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被告│││││││郵局帳戶中。││├──┼───┼────┼────┼────────────┼───────┤│⒉│丙○○│年月│①│丙○○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被告中國商銀,││││日上午│29988元│電,佯稱丙○○積欠大眾銀│帳號0000000000││││時分│②│行五萬餘元未繳,而要求蘇│3號帳戶││││前某時│8531元│ 梅玉 撥打電話找士林分局承││││││共計│辦人員「 張文凱 」,俟 蘇梅 ││││││38519元│玉去電詢問時,該自稱「張│││││││文凱」者即要丙○○於該星│││││││期六至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丙○○乃詢問開庭時間後,│││││││自稱「張文凱」者即指示蘇│││││││梅玉另撥打所提供之電話向│││││││金融管制局備案,接聽者自│││││││稱「曾先生」,又要丙○○│││││││打另一電話辦理金融理賠保│││││││單及金融理賠帳號便可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致丙○○│││││││陷於錯誤,而自同日上午│││││││時分起,接續二次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中國商銀│││││││帳戶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