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後段「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一五公克)」,應更正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五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故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