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含彈匣壹個)及制式90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寄藏、持有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時,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所,受 李建志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均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⑴直徑9.45mm、長度17.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⑵直徑9.82mm、長度16.88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已試射)、⑶直徑8.44mm、長度17.07mm金屬彈殼及直徑
7.5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已試射)、⑷制式子彈四顆,並將之藏放於上揭住所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李建志撥打電話通知丙○○要取回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要求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臺中市○○路大都會KTV門口會合,丙○○乃將上開槍彈裝放在斜背包內,攜帶外出。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丙○○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五號便利商店前,遇警盤查,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四顆及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子彈四顆,係由直徑9.45mm、長度17.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直徑9.82mm、長度16.88mm金屬彈殼及直徑
8.7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直徑8.44mm、長度17.0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5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送鑑制式90子彈四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二八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另上開㈢所示未經試射之三顆改造子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法鑑定,經該局實際試射,結果為:㈠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一七四號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
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受託寄藏手槍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年底某日,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此規定應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關於自首,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同時受警盤查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盤查時,要求伊等拿出身分證,被告即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皮夾,再由皮夾拿出身分證,警察看完身分證後,就說要看被告的包包,被告就告訴警察,包包裡面有槍,並打開包包讓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雖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奘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盤查被告時,請被告拿出證件給伊看,被告即從背包裡拿出皮夾,再從皮夾拿出證件給伊,當時伊有用手碰觸被告的背包下方,感覺很重,所以請被告打開背包讓伊看看裡面是不是槍,在伊取出槍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有槍枝之事云云。然被告堅稱:伊接受盤查時,是從口袋拿出皮夾再拿出證件,不是從背包裡面拿出皮夾等語,而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且觀諸卷附照片,被告之背包體積不大,拉開拉鍊後,僅能看到槍枝及香煙盒,而未能看到有皮夾在內;另外,經將被告背包內之物品攤放在地上時,亦僅有二支改造手槍、一個彈匣、二個香煙盒及子彈,而未見有皮夾在其內,是被告在接受警察盤查時,其背包能否或有無再放入皮夾,實有疑問;參以證人林奘弘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槍枝及子彈有無以何物包裹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且其之後尚有承辦槍砲之案件,因此對於案件之細節可能混淆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其可能因承辦案件較多,而無法就每一案件之細節均詳實記憶,因此本院認就盤查過程之陳述,應以證人乙○○所述被告有於打開背包前,主動告知證人林奘弘背包內有槍彈等語,較為可採。其次,證人林奘弘供稱:盤查過程中有碰觸被告之背包,感覺有重物,所以讓伊懷疑是槍等語,而被告亦供承:證人林奘弘確實有以手碰觸伊之背包,問伊為何那麼重,叫伊打開看看,伊尚未打開背包,就告訴證人林奘弘裡面是槍等語,固堪認定證人林奘弘確曾於被告主動告知背包內有槍彈前,有以手碰觸被告之背包,而懷疑裡面槍枝等情。惟按自首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為何碰觸到重物,即懷疑被告背包裡有槍乙節,證人林奘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職業的敏感性,且伊自己也有在背槍,所以會懷疑背包裡是槍等語,足徵證人林奘弘對於該重物為槍之懷疑,乃係出於其職業之直覺,應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有何客觀之跡證或確切之根據,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證人林奘弘以手碰觸被告背包時,即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從而被告於未打開背包前,主動向證人林奘弘供出背包裡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寄藏子彈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寄藏制式90子彈四顆及另二顆改造子彈(即直徑9.82mm、長度1
6.88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及由直徑8.44mm、長度17.07mm金屬彈殼及直徑7.5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寄藏改造子彈二顆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之槍、彈數目非鉅,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因均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另其餘由直徑9.45mm、長度17.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及被告帶同警方在其住所查扣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均不有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回函可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