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在臺中巿育德路與梅川東路口,見敬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敬泰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誤以為係其向丙○○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該MU─六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啟動MY─三四七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巿育德路上逆向行駛,適為乙○○發覺該自用小貨車遭甲○○駛離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臺中巿育德路與篤行路口攔獲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臺、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其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飲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敬泰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逃離現場,適為乙○○發覺報警,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自備鑰匙,開啟敬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藍色、裕隆牌、一一七一C‧C‧、形式為小貨車,而被告向證人丙○○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奧斯摩比牌、棕色、三三00C‧C‧、型式為轎式自用小客車,二車顯屬不同之車款、車型、顏色之車輛,客觀上無辨認錯誤之虞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伊連續喝酒喝了三個地方,當時伊已經醉到不清楚是在何處,因敬泰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及車窗均未上鎖,伊就先到車上睡覺,醒來後,伊就拿證人丙○○借伊之奧斯摩比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啟動該車駛離,伊是酒醉且持有之鑰匙又剛好可以啟動敬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以致誤認該車即是證人丙○○借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竊取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左右將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被告並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比對扣案被告用以啟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與證人丙○○所庭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備份鑰匙,其比對結果扣案之鑰匙與證人丙○○庭呈之鑰匙確為相符,足認被告就此所辯非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係逆向行駛,且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以呼氣方式為酒精濃度測試時,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以此推算可證被告於啟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應高於在警局為呼氣測試時之濃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酒醉,且其程度已達於影響個人思想行為及判斷事物之能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向證人丙○○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在車型、顏色及車款上均有顯著不同,但衡以被告案發時之酒醉狀態,顯已影響其辨別事理能力等情狀,被告辯稱因酒醉以致誤認其駕駛之車輛即是伊向證人丙○○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才以證人丙○○所交付之鑰匙啟動該車並駛離停放處,伊並非要竊取該車等語,並不違常理,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尚有合理可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自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