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居猛 、 曾演達 、 黃浩維 、 楊錦華 、 吳錫章 五人(後五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以及本案關係人 許天 送(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五屆及第六屆市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戊○○(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蕭世欽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吳家鎮(另案由公訴人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在南投縣、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對於南投市公所辦理各項對外招標工程,以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等方式,進行工程圍標及強索保護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其犯罪模式,係以關係人 許天送 為首,由關係人戊○○負責指揮被告陳居猛、黃浩維、吳錫章、曾演達、楊錦華、甲○○等人,先後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行號地址、電話,及在南投市郵局內及大門外守候,攔阻手持內附南投市公所對外招標工程投標單之牛皮紙袋前往投標之不特定被害人,以交付一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害人放棄投標,或警告其等不得投標;如有不從,即由被告陳居猛、黃浩維等人以電話通知戊○○,再由關係人戊○○自行或教唆被告陳居猛、甲○○以恐嚇之方式,嚇令各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放棄投標或繳交數百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再有不從,即由關係人戊○○更行教唆蕭世欽等人強押被害人取款繳交保護費,或前往被害人住所前開槍示威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進行工程圍標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關係人許天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及南投市民意代表即被害人丁○○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並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前往南投市公所領取標單。關係人許天送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丁○○前往南投市三玄宮與許天送會面洽談投標事宜,被害人丁○○遂立即驅車前往三玄宮旁福興里里長辦公室內等候關係人許天送。嗣於關係人許天送、戊○○及被告甲○○陸續到場後,關係人戊○○即向被害人丁○○謂:「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你別想做,之前叫你拿三百萬先給我們用都拿不出來了,故該工程你也別想做了。」等語,被害人丁○○即向關係人戊○○答稱:「你沒資格叫我別做該工程,該工程連南投市長都無法干擾我了」等語,關係人許天送見狀遂向被害人丁○○告稱:「我在管的工程,你別想插手。」等語,被害人丁○○聞言不悅,乃向關係人許天送表示無意繼續交談,並轉身欲行離開。關係人戊○○見狀遂即上前阻擋被害人丁○○離去,並命被告甲○○拿槍出來,及向被害人丁○○恐嚇稱:若其不答應放棄競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便別想離開等語,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遂立即同意放棄參加上開工程競標,並依關係人許天送之要求交付標單,始獲釋放,被害人丁○○遂於獲釋後翌日將前開標單交付同案被告陳居猛。事後,被害人丁○○因心有不甘,乃委託南投市代表會副主席庚○○前向被告戊○○交涉,戊○○乃向證人庚○○坦承伊確有叫「大頭」(即甲○○)拿傢伙(即手槍)恐嚇被害人丁○○放棄投標前開工程及交出四份領標單等事實,並向證人庚○○自白:「我本來要給他死,丁○○因苦苦哀求我後,我才放他走,以前我們海口人在處理這種事情,早就開槍打死他了,這次是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公開招標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一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去南投市三玄宮拜拜,後來在三玄宮旁之福興里里長辦公室泡茶聊天,當天進去時有看到許天送、戊○○及其他幾位不認識的人都在場,但並沒有看到丁○○,伊坐了約十幾分鐘就回家,當時也沒有攜帶槍枝,伊不是丁○○所說的「大頭」,完全沒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伊會跑到大陸,是因怕被人誣賴,現因為要跟大陸的女朋友結婚才回來投案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左右,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要與代表會主席許天送談談,伊說好,便起身去三玄宮,沒多久戊○○夥同「大頭」及另一名陌生男子便來了,且許天送隨後亦趕來,戊○○說坑內坑第二期工程,要伊別想做,伊即向戊○○說你沒資格叫伊別做工程,伊就說市長亦不能干涉伊,伊轉身要離去,戊○○上前將伊圍住,不讓伊離開,並叫「大頭」拿槍出來,若不答應退讓給他,伊便別想離開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其僅陳稱有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在場,但並未明白指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是否即被告。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於福興里里長辦公室之情形?)‧‧‧我約於下午四點多到三玄宮旁的福興里里長辦公室,我到時只有里幹事在辦公室,我在那邊等了一下,戊○○就帶了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戊○○要我不要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工程,我就跟他說市長也不能叫我不要標,我不同意,我就跟戊○○說,許天送不在,我不談這件事情,就要離開,剛好許天送回來,許天送還沒有講話,戊○○就要我將標單交出來,我不願意交給他,戊○○就叫『大頭』將東西拿出來,『大頭』當時人在外面,我當時認為他是要將槍拿進來,我就說我什麼都不怕,此時許天送才說在他的地方不能鬧事,我就說我做面子給主席,我就不參加投標,當時標單我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沒有給他,後來我就離開。」、「(『大頭』為何人?)不是今日在場之甲○○,『大頭』的頭比較大,個子跟我差不多,約一七二公分左右,比今日在場之甲○○還高。我在代表會看過甲○○,但沒有交情。」、「(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甲○○有無在場?)沒有,戊○○帶來的那個人年約四十餘歲,體格很好,不是今日在場的甲○○。」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天是否有帶人去?)有,但絕對不是甲○○。」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很氣憤,曾在很多地方講過,我跟乙○○是好朋友。我在講時都沒有提到甲○○,只有提到『大頭』,我所指的『大頭』不是甲○○。」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且其上開證詞,亦與在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足可採信。被告於偵查之初,即逃亡至大陸地區,故證人丁○○並無機會與會面及對質,在本院審理庭時,始與被告碰面,經詳視後均一致證稱,被告並非綽號「大頭」之男子,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證人丁○○並無迴護被告之情事。且被告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見,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綽號「大頭」男子,兩者身高相去甚遠,證人丁○○亦無誤認之可能,顯然當日持槍恐嚇被害人之綽號「大頭」男子並非被告,應係另有其人,足證被告於當日並未參與持槍恐嚇之行為。
(二)當天在現場之關係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其亦陳稱:當天福興里幹事丙○○打伊呼叫器,叫伊去里長辦公室,伊到那裡以後,在場者除丙○○外,還有 林和泉 、丁○○及司機外號「黑點」,甲○○不在場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否偕同被告至三玄宮旁福興里里長辦公室,亦證稱:「(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否在福興里辦公室見過甲○○?)沒有,當天是(里幹事)丙○○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福興里辦公室的,我是一個人去的,沒有帶人去。」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該處上班,丁○○於下午三、四點先到里長辦公室,後來戊○○一個人進來,沒有帶人進來,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在隔壁的發展協會辦公室,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里長辦公室外面就是三玄宮廣場,平常人車往來很多,我沒有注意戊○○有無人在外面等他。後來許天送有到里辦公室外面坐,沒有進到里辦公室內,但後來他有無進入辦公室內,我不清楚。」、「(當天有無看到甲○○?)當天我都沒有看到他。」等語。是依當時在福興里辦公室相關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處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綽號「大頭」之男子,而被告復堅決否認有參與右揭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在場並有持槍恐嚇之行為,尚屬誤會。
(三)證人即前南投市福興里的里長乙○○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警訊時陳稱:伊好友(未指出其真實姓名)有遭許天送及戊○○、司機綽號「大頭」之男子恐嚇,不可參與南投市公所招標之坑內坑排水改善第二期工程等語,而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曾跟乙○○說在福興里里長辦公室被恐嚇不准投標的事情?)我有在(南投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跟朋友聚會時說過,乙○○是否當時在場聽說,我不確定,我當時很氣憤,曾在很多地方講過,我跟乙○○是好朋友。我在講時都沒有提到甲○○,只有提到『大頭』,我所指的『大頭』不是甲○○。」等語,是可知證人乙○○之警訊陳述,係基於他人轉述而來,此屬傳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丁○○之證述,亦可知證人乙○○之警訊陳述,應係自證人丁○○之處得知,惟證人丁○○可證稱被告並非綽號「大頭」之男子,且證人乙○○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綽號「大頭」之男子。再者,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關係人戊○○沒有向伊提過「大頭」的事情,是被害人丁○○說他昨天到三玄宮戊○○要他交出標單,否則要拿傢伙出來,而且被害人也沒有提到「大頭」等語,是證人庚○○亦非在場之人,其係自證人丁○○處得知此事,且不知有「大頭」之事,是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綽號「大頭」之男子。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云云,然其於起訴書就被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僅提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三玄宮持槍恐嚇之行為,就其他同案共犯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未再提及被告,而本院亦查無被告有涉及其他同案共犯所涉之犯罪情事,是被告既非公訴人所指綽號「大頭」之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此部分行為,縱依起訴書所載之情節,亦難認其與戊○○之間具有內部管理之組織性。依證人證詞及物證,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持槍恐嚇丁○○者,實另有其人,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