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第六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丁○○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二人每月收入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且工作不穩定,經濟已發生困難,實際上業無償還超過其二人每月總收入甚鉅之互助會債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參加他人所招募互助會,再競標取得會款,而無視其根本已無資力或能否償付互助會款:
(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分別以「庚○○」、「丁○○」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己○○所召組之民間互助會(下稱A會),該組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共計卅九會(含會首),利息計算係由活會會員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即俗稱內標方式),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日益興商店開標。致使己○○誤以為其二人有確實於日後按期履行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各以「庚○○」、「丁○○」名義各參加一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丁○○、庚○○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A會第二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A會第九會)開標時,均以三千八百元之利息參加競標,第二會得標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第六會得標約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均各扣除自己參加之一會會款),致使會首己○○陷於錯誤,而不知其二人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丁○○、庚○○分別標得A會會款,會首己○○分別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庚○○。
(二)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庚○○」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乙○○所召組,每會二萬元,共計卅三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下稱B會)二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B會第三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會第七會)開標時,參加競標,致使會首乙○○陷於錯誤而未查其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庚○○出面二次標得B會會款,共得款二百餘萬元,會首乙○○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庚○○。
(三)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分別以「庚○○」、「丁○○」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戊○○所召組,每會二萬元,共計卅七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日益興商店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下稱C會)二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庚○○、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C會第三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C會第六會)舉行競標時,各以二千六百元、二千九百元之利息得標,第二會得標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第六會得標六十三萬零一百元(均各扣除自己參加之一會會款),致使會首戊○○陷於錯誤而不知其二人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庚○○、丁○○分別標得C會會款,會首戊○○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庚○○。
(四)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庚○○」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己○○所召組,每會三萬元,共計廿七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卅號日益興商店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下稱D會)一會。該互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D會第三會)舉行競標時,以三千三百元之利息參加競標,致使會首己○○陷於錯誤而未查其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庚○○標得D會會款共七十萬零八百元(扣除其自已參加之會款),會首己○○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庚○○。
(五)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庚○○」名義為會員,加入由會首乙○○所召組,每會三萬元,共計卅三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下稱E會)二會。該互
助會第一會由會首得標後,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E會第二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E會第六會)舉行競標時,各以三千七百元、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參加競標,第二會得標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第六會得標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均各扣除自己參加之一會會款),致使會首乙○○陷於錯誤而不知其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由庚○○二次標得E會會款,會首乙○○並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庚○○。
庚○○、丁○○二人,自會首己○○所招募之A、D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款總計約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自會首乙○○所招募之B、E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款總計約二百餘萬元,自會首戊○○所招募之C互助會,取得互助會款總計約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嗣自九十年六月起,庚○○、丁○○因拒不支付A、B、C、D、E會會款,經己○○、戊○○、乙○○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戊○○、己○○及乙○○所召集之五組互助會,參加競標得標並取得會款後,於九十年六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故意,因伊參加告訴人等會首的互助會已經七、八年了,每次互助會結束後,告訴人等會首會繼續招新會,因當時認為伊其他互助會活會的部分,可以再用來週轉,所以就繼續跟會,標來的會款都是拿來做生活費用,並給付死會的會款,就是以會養會的方式來週轉,後來因週轉不過來,始於九十年六月間停止給付,伊有跟三位告訴人會首說現在沒有能力繳會款,請他們同意延後繳款,他們有同意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共同參加上開A、B、C、D、E等五個互助會,並向告訴人戊○○、己○○及乙○○詐欺取得會款之事實,辯稱:這些會是伊太太庚○○冒用伊名義參加的,伊都不知情,家庭的財務都是由庚○○在處理,因為完全信任庚○○,所以都沒有過問,當時庚○○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在外兼職,伊每月薪資只有二、三萬元,還要養四個小孩,不可能再去跟會,伊沒有收過三位告訴人會首之會款,也沒有繳過會款給三位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A、B、C、D、E五會之召募及參加過程,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戊○○、己○○及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失業,沒有工作收入,直至八十八年底,始在臺中縣大里市某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於八十九年間換到橡膠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以及被告庚○○為家庭主婦,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在外兼職之事實,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供承屬實,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開始,家庭總收入已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二至三萬元,又其二人加入A、B、C、D、E互助會每月所需繳交會款,若以得標後之死會標金計算,共計高達二十三萬元,縱以活會之繳款金額計算,亦須約二十萬元,明顯超過其二人每月收入二、三萬元所得負荷之程度,是其二人於參加A、B、C、D、E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等情,足可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加入互助會後,因第一會係由會首收取而無法投標,但隨即於可投標之第二、三會競標取得標金,同組互助會中之第二會,亦於會期之前階段,例如第六會、第七會、第九會即得標,顯見其需款孔急,於可得標時即儘量搶標,此種情形與參加互助會之常態不符,而被告二人嗣後確實有停會之事實,足認其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互助會成立時,相互間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因此特別著重會首與會員間相互間之信賴關係,故會員與會首間對於資力部分,應不得有刻意隱瞞或不為告知之情形,否則極易令對方陷於錯誤,對於社會交易安全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被告二人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艱困之境,告訴人等如知有此等情事,必不會願意同意被告參加互助會,而被告二人竟隱瞞此等重大事實,致令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放任其入會、得標、取款,顯見其二人明知自身根本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他人錢財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二人於起會之初及得標取款時,隱瞞其二人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情而詐騙告訴人三人之會款,其犯行即已成立,縱使事後被告二人因週轉不靈,無法繳交會款,才告知告訴人三人,有關其二人之經濟能力,並獲得告訴人三人延遲繳交會款之同意,亦無解其罪責,是被告庚○○所辯:伊沒有能力繳交會款時有告知告訴人三人,而且告訴人等有同意被告延遲繳款云云,並不足取。
(四)被告丁○○雖辯稱:A、B、C、D、E互助會皆係其妻庚○○冒伊名義參加,伊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供稱:上開互助會是伊及被告丁○○一起參加的,被告丁○○都知道這些互助會,伊及被告丁○○都有繳過會款,也有收過會款,得標之會款,都是伊夫妻二人之共同財產,當時伊二人住在一起,丁○○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會首也會打電話來問要不要標會,丁○○也有接到電話,伊得標後丁○○也有問伊得標的金額,且會首拿得標的會款來時,丁○○也有點收等語,核其內容與其在偵查時所供述內容相符,並無瑕疵,且其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當無誣陷之必要。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對被告二人所述有何意見?)據我所知,庚○○每月的會款約有五十萬元,還有其他會首沒有告他們。繳會款都是庚○○出面的,得標的會款也都是交給庚○○,有時標會時會打電話通知會員,有時是丁○○接的電話,我有跟丁○○說今天要標會,請他通知庚○○。」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子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互助會之事,都是伊在處理,庚○○跟的會,都是她出面處理的,丁○○沒有出面過,有時伊會打電話通知庚○○標會,大部分是庚○○接電話,丁○○也有接到一、二次電話等語。證人即為告訴人己○○及戊○○實際處理互助會事實之父親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庚○○及丁○○的會款由誰交給你的?)大部分都是由庚○○拿給我的,丁○○好像有拿會款給我過,到九十年六月間,庚○○他們夫妻二人有來找我,跟我說他們的會款會延遲給我,我有同意。後來我常向他們催討,他們都不理我,所以我才於九十年八月間去告他們。」、「我拿會款去庚○○家,丁○○也有幫忙算錢。」等語,綜觀告訴人乙○○、證人甲○○、證人丙○○所述被告丁○○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情形,與被告庚○○之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丁○○既有接聽開標電話,通知被告庚○○投標,且有收取會款並清點會款金額等相關事務,此均為一般互助會會員所須處理之內容,足證被告丁○○對上開互助會知悉且有參與,該五組互助會確由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參與。再參以A、B、C、D、E互助會,被告二人所標得之
會款金額將近六百萬元,其會期自A會之八十八年五月起迄九十年六月被告二人拒不付款之日止,長逾二年,被告丁○○亦自承於九十年六月前並未分居而共居於一室,被告二人為夫妻,相互分擔處理家庭事務,以如此龐大之金額,在長達二年之時間,被告丁○○豈有全然不知之理,其之辯解,顯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二人家中育有四名子女,亦據被告二人供稱屬實,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二人生活過得不錯等語,依目前社會之一般家庭狀況,扶養四名子女所費不貲,以被告丁○○月入二、三萬元之收入,顯難以支應家庭正常支出,但其確能提供家庭生活之應有標準,其身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應當對其之收入無法提供此種生活標準有所認知,其諉稱毫不知情,並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被告庚○○,所辯亦與一般事理不合。是其與被告庚○○係為本案之共犯等情,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之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二人詐欺之金額共約六百萬元,金額鉅大,影響告訴人三人生計,迄今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其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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