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查其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某一時點,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廿八號之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個,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